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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呂太郎 加入三、部分

本號解釋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取消各級學校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限制,其最直接與主要之效應即高中、職及國中、小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學業評量、品行考核及其他獎懲措施,認為侵害其權利時,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對教育界與司法界之影響非輕。本席認為此結果,雖說是進一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但教育界與司法界更應以戒慎恐懼之心情面對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後之局面,預先因應實務上可能會產生的問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由校園爭取人權的歷史看本號解釋定位
(一)戰後台灣的教育界,沿襲日治的軍國遺風,籠罩在動員戡亂的戒嚴體制之下,教育當局對學生擁有無上的權力,校園如軍營。民國70年代,尚處戒嚴,青春驛動的心無法忍受醜到斃的「西瓜皮」,首開學生爭取權利的先聲。到了76年1月初解嚴前夕,教育部才宣布解除髮禁,授權學校自定髮式,但糾紛不斷。一直到94年教育部正式發布函令,宣布學生髮式屬學生基本人權範圍,學校不得藉故檢查及懲處,才算全面解除髮禁,已經是解嚴後18年了,最重要的突破是教育部認定學生可以自己決定自己的髮式,屬基本人權,這代表台灣民主運動所提倡的人權理念,已獲認同,影響及於校園。這段歷程,可知學生爭取人權的路程絕不平順,因為涉及太多的理念糾葛,不僅有傳統的「尊師重道」坐鎮,更有舶來品的「特別權力關係」助勢,一旁還有「虎媽」、「虎爸」們虎視眈眈,要往前走一步都不容易。但是社會運轉的腳步不會停止,法律跟著變化,大法官也沒有缺席。
(二)民國84年6月本院作成釋字第382號解釋,讓學生對於受到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學生之受教育權及訴訟權,在當時已屬突破,被視為鬆動特別權力關係之里程碑。[1]
(三)民國87年行政訴訟法大幅修改,除了傳統的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外,另外增加了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的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以及請求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增加人民得以對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擴大人民權利保護之範圍,自此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不限於行政處分,排除了學生對學校提起行政訴訟可能之法令障礙。本號解釋文「⋯⋯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所稱相應之行政爭訟即指此而言。
(四)解嚴後人權意識抬頭,影響及於校園,傳統「嚴師出高徒」、「不打不成器」的威權教育方式,與學生的人權意識碰撞,甚至衍生民、刑事訴訟案件,讓很多老師感到挫折、困惑。民間團體看到了這個問題,結合十餘位老師、律師、法官與學者,從法律與教育觀點探討輔導管教之問題,於93年出版了「老師,你也可以這樣做—校園法律實務與理念」,「嘗試化解校園中日益嚴重的緊張關係,並積極營造良好的學習環境,以培養現代法治社會的優良公民」,[2]一時洛陽紙貴,顯示如何在法律框架內界定學校、教師、學生與家長間的關係,已成為迫切的問題。
(五)9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學生之權利除受教育權之外,尚包括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3]該條項後段更明文規定學生不受任何體罰。然而「體罰」與「合法之輔導與管教」間之界線如何拿捏,實非清楚。立法院於通過此修正案時,已預見保障學生權利對老師可能產生之衝擊,故通過附帶決議:「為建立校園完整的輔導管教機制,以免因『禁止體罰』立法通過後,基層教師因管教學生動輒得咎、無所適從,或對學生輔導改採消極態度;同時避免校園中霸凌、恐嚇、勒索、偷竊⋯⋯等偏差行為因無法約束而危害學生及他人,致使『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5條』修正案通過後,多數學生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教育部應與全國教師會於6個月內研擬完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督促縣市政府完成訂定相關規定,俾使基層教師對於輔導管教有一明確可循之處理原則,同時避免本案通過對學校教育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足見立法機關瞭解學生權益保障與教師管教學生之權利與義務間,若未妥善協調,將有害教育本旨之實現。
(六)教育部為落實教育基本法,並協助學校與教師,對於輔導與管教建立明確可循之處理原則,於96年6月修正發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4]對於管教、處罰(包括合法與不合法)以及體罰,均作了定義,並明定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第22條),及得採取之強制措施(第23條)等,以避免教師因輔導管教學生而誤觸民、刑法。值得注意的是,注意事項採用了許多憲法與行政程序法上的原則,諸如民主參與原則(第2條)、平等原則(第11條)、比例原則(第12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5條)、資訊公開(第16條)及個人資料保護(第17條)等,堪稱完整、嚴謹,且具憲法意識。
(七)民國100年本院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讓大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得提起行政爭訟。此號解釋將學生受保障之權利擴張至其他基本權利,而不限於受教育權,但所保障之學生限於大學生,而不含高中、職及國中、小學生。
(八)民國108年10月作成的本號解釋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讓各級學校學生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保障之權利,不限於受教育權,而擴張及於所有權利(包括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以及一般人均受國家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包含財產權、隱私權、名譽權、表現自由權及宗教自由權等),並且於解釋理由指出釋字第382號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本號解釋實質上亦擴充了釋字第684號解釋對大學生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因釋字第684號解釋僅允許大學生於受教育權及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本號解釋保障之範圍包括所有權利,而不限於基本權利。本號解釋作成後,各級學校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已不因其學生之身分而受任何限制,與一般人民無異,因此所有學生因「特別權力關係」所受訴訟權之限制已不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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