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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4號
公佈日期:2019/10/25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大法官 呂太郎 加入

一、前言
本號解釋宣告,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允許學生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必要因其學生身分,而予特別限制。在此範圍內,本號解釋並明示變更釋字第382號解釋。
本號解釋前揭內容,就釋字第382號解釋所未處理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之公權力措施,賦予學生如同受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之情形,亦得按該公權力措施之性質,向行政法院提起相應之各種行政訴訟。就此,本席敬表贊同。其實,本號解釋就釋字第684號解釋文義上所未涵蓋之高級中學(含)以下學生,得否對學校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亦有補充解釋之效力。
綜合釋字第382號、第684號及本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於其基本權因學校之公權力措施而受侵害時,不論該措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亦不問該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學生均得按該措施之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換言之,前述3號解釋對在學關係之權利救濟,逐步建立完善體系,而終於可以正式告別法治國的原始森林[1],並揮別學校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的陰影[2]。在釋字第684號解釋後,大法官歷經100號解釋,終於以本號(釋字第784號)解釋,推倒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3]
惟就本號解釋不受理聲請人傅如君請求解釋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違憲部分,本席持不同看法,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傅如君聲請原因事件概述
聲請人於就讀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下稱培英國中)時,因病請病假而未參加該校103年1月17日之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嗣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培英國中就聲請人之補考成績,依101年8月14日修正發布之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系爭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給予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下稱系爭成績評量)。
聲請人接獲系爭成績評量通知單後,認成績折算部分無明確法律授權,應屬無效,向培英國中提出陳情書,經該校函復以:「⋯⋯二、本案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成績評量之作成,對聲請人之學生身分不生影響,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該第1748號裁定除認同原裁定所持「系爭成績評量,並非影響聲請人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之法律觀點外,另稱「⋯⋯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雖就上開第1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仍以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認該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仍不甘服,又對該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聲請人嗣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為標的,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除指摘該2裁定將釋字第382號解釋及第684號解釋適用於本案,有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第21條國民教育權、第22條其他自由及權利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聲請就釋字第382號解釋為補充解釋外,並主張前述2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1條保障之國民教育權,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關於系爭規定違憲之主張,聲請人略謂:(1)該規定無異於不准人生病條款,以避免學校補行紙筆測驗之行政麻煩,聲請人僅因病假即遭折扣成績之處分,其法律效果是否違反憲法第21條保障之國民教育權,不無疑義。(2)生病為人力無法抗拒之事實,系爭規定非屬學校教育機構在實施教育範圍內,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權限。(3)因生病被扣測驗成績,與達成教育目的之間,並無存在一定合理之聯結關係。(4)系爭規定無異於對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按:即學生出缺席情形)以分數或等第方式進行評量,除無從確保適齡人民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國民教育權外,亦侵害兒童權利公約所明定之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參見聲請人104年7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書第3-7頁)。
本號解釋以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不予受理。惟本席認為,依據前述傅如君聲請原因事件之說明,傅如君聲請解釋憲法,應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之處,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故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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