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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6)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3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18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7)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立學校教職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平均起支年齡,於105年下降為54歲(見附件七)。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教育效能。
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務年資與本薪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
系爭條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薪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開基數內涵,就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薪加1倍;就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年至15年之平均薪額」加1倍(第27條及第37條參照)。是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薪與年資二者。
就本薪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係以本薪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職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等,為現職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之對待給付;其退休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薪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薪係依薪級與薪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薪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薪加學術研究加給之總額約為本薪之1.6倍至1.7倍,以本薪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學術研究加給低於本薪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註8)等情,得認系爭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薪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原則上尚屬合理。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條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條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最高可計年資40年為77.5%。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
依系爭條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額,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2.5%、60%、67.5%、75%、77.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第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本薪與學術研究加給)依序分別約為61.95%、70.8%、79.65%、88.5%、91.45%(註9)。服務年資35年之(非主管職人員)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現職者於107年7月1日之九成薪。而同樣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受規範對象自118年1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額,依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37.5%、45%、52.5%、60%、62.5%(即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44.25%、53.1%、61.95%、70.8%、73.75%。服務年資35年者(非主管職人員)之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107年7月1日現職者之七成薪。
如前所述,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10%至14.29%(見附件九),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受最大影響。然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條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條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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