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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此外,83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自84年7月1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復明文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縱有入不敷出,甚至不足支付公務人員、教育人員退休金或撫卹金或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之情形,除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外,依立法原意,應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撥款補助以資支付,不包括得由國家溯及剝奪減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官士官服務或服役期間已取得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退休俸或退伍金既得財產權之選項,更不得由國家溯及剝奪減少已退休教育人員業經核定確定之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既得財產權。此方符憲法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暨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及本院前揭相關解釋之意旨。多數意見卻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得採取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節流之手段,實難贊同。蓋如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政府得採取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之節流手段,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永遠不會發生不足支付之情況,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或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此豈係立法之原意,又豈符憲法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及財產權之意旨。
更何況,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因運用得宜,年度決算有賸餘時,應全數撥為基金,現職及退休之教育人員,均不能分享該決算之賸餘,不足時,卻要減少其既得之財產權,此不僅侵害現職及退休之教育人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更非事理之平。
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預算為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屬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一部分,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以其他預算科目支付,除非政府破產,否則不發生破產之問題
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政府特種基金,並編製政府附屬單位預算。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由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年度開始前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年度終了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42]同條例第8條復明文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亦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及應支付於教育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為國家整體財政收支之一環,縱有不足支付教育人員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情形,仍應由國家負最後之完全支付責任,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支付,而不得由國家單方隨意溯及剝奪減少教育人員已服務期間已取得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既得財產權。
有謂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入不敷出,潛藏負債日增,瀕臨破產之財務危機,此或許是不了解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如上所述,為政府基金,其負債即為國家之負債,除非國家破產,否則政府基金沒有破產之問題,與民間之基金會不同。抑或許是明知為政府基金,除非政府破產,否則沒有破產之問題,而故意危言聳聽。
六、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確須改革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關於教育人員部分103年至106年均入不敷出,支出、收入比,分別為102.13%、113.24%及127.24%及141.96 [43],確有改革之必要,以免面臨更嚴重之困境。降低退撫給付及提高提撥費率,固屬最直接且最有效之方式,但溯及既往降低退撫給付,係屬國家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提高提撥費率,基於憲法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及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對教育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教育人員,本就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其生活條件與尊嚴,縱採共同提撥基金制或基金不足支付時,仍無不同,故雖得提高現職人員之提撥費率,但仍不得提高提撥費率至影響其生活條件與尊嚴之程度,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與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意旨。當然提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運用績效,以提高收益率,亦係應採之措施,但受總體經濟環境之影響,是否確能達到預期效益,仍屬未定之天。如基金仍不足支付時,政府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條第4款規定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始符憲法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與財產權、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暨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至由政府撥款補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固加重政府之財政負擔,但政府如能精簡不必要之機關及人力,減省不必要之支出,並採取下列各項措施,相較於其他例如德國、美國、英國等國家,政府財政狀況,仍屬樂觀,不至於造成下一世代或下下一世代之沉重負擔,而形成代際不正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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