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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又如採多數意見之見解,則勞動基準法第55條[7]與第56條[8]要求私部門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9]第19條第1項[10]要求私部門之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私部門之雇主豈非得以該等完全由其負擔之退休金,非屬其契約上義務,而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義務,與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中完全由政府給付、提撥、補助部分屬教育人員退休法令所定之政府義務,同屬公法上之義務,而均屬恩給之性質,其有一定形成空間或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自得以獲利不佳甚至虧損為由,拒絕給付、提撥或提繳。不僅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退休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79條第3項與第4項就違反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者科以行政罰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者加徵滯納金,當然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但是大概沒有人包括採多數意見之大法官同仁,會認為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屬遞延工資性質之勞工退休金及違反者應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之規定,侵害私部門雇主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屬違憲。因為該等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給付、提撥或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屬私部門雇主應給付受其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勞工之遞延工資,[11]為保障勞工遞延工資之財產權,對私部門雇主之財產權予以必要之限制,自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同樣屬雇主依公法應給付遞延工資之退休給與,國家強制要求私部門雇主應給付、提撥或提繳,違反者國家並科以行政罰或滯納金,但對教育人員之退休給與,屬教育人員雇主之國家卻溯及剝奪減少,完全兩套標準,豈具說服力。又豈合憲法有關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及財產權暨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與出版自由之意旨。
二、教育人員與國家間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但教育人員已取得之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按教育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教育人員權利義務事項非由國家得單方隨意變更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外,亦應依已納入行政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教師待遇條例、學教教職員退休條例等教育人員相關法律決定之。故教育人員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取得之財產權,即非國家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
此就如同私部門之雇主與勞工,其權利義務事項,除依所締結之契約外,亦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勞資爭議處理法等法律之規範,非雇主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勞工依契約或相關法律已取得之權利,例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已取得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為優之退休金之財產權,或依勞工與雇主間之約定,雇主於勞工退休後應按月或按年給予退休勞工諸如紅利、權利金等任何名義之財產權,雇主不得單方變更,亦不得單方溯及剝奪,否則即屬財產權之侵害。
次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已經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釋明在案。則國家單方溯及剝奪教育人員依特別法律關係已取得之退休給與財產權(詳見下述三之說明),既屬徵收,即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例如以之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發給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國家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方式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如由國家單方修法溯及減少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而未發給相當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之損失,即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三、教育人員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已取得於未來符合領取退休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屬遞延薪資性質之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利息既得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不得由國家單方隨意溯及剝奪減少
按依(一)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至第6條及第18條規定[12];(二)61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13];(三)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第5條、第7條規定[14];(四)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自85年2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5條、第5條之1及第6條規定[15];(五)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1日同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16];(六)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8條規定[17];(七)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規定[18],教育人員每服務滿1年或半年,即已取得未來符合領取退休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退休金給付之財產權。
次按,退休教育人員得領取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並因此得領取之利息,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至第5項[19]、54年2月22日教育部與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及其後多次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20]及64年2月3日訂定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法令依據。
再按,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個人選擇職業,不論是公部門或私部門之職務,除考慮眼前可獲得之薪水之外,尚考慮包括該職業未來之發展及依法律或依契約是否可領取退休給與以終老等諸多因素,故依法律或依契約得領取之退休給與,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有領取之權利,為賦益權(vested right),無論係屬於退休時即確定數額之確定提撥制,或屬給付至死亡時止之確定給付制,均無不同,皆屬遞延給付之薪資(Deferred Wage)[21],為公私部門員工已取得之既得財產權。
揆諸上開有關教育人員得請領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得儲存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規定,無論係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自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教育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退撫基金前之恩給制或之後之共同提撥基金制,均屬遞延薪資之性質,於教育人員服務每滿半年或1年,即已發生(Annual Accrual Rate),僅係附有停止條件,[22]須於法律所設得領取退休金之條件成就時,方得行使而已,國家自不得單方隨意溯及減少,而侵害教育人員已取得之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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