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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至於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退休公教人員依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而為解釋,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定期簽約如遇有法規修正變動,自會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故釋字第717號解釋乃釋示:「系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年改三釋憲案所涉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或退休俸,於銓敘部核定時即已確定,毋須定期申請,與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示案例定期簽約領受優惠存款之性質自有不同,故自不應援引釋字第717號解釋而謂: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是繼續性法律關係
本席認為,年改三解釋的上開三項理由,均不足以支持非屬一次性之退撫(除)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第1點理由所稱:「退撫(除)給與請求權可因退休(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本席認為,這是因為政府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除)給與義務是附有解除條件的結果。當退休軍公教人員選擇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時,年改三法都已明文規定,政府於履行給與退休軍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月補償金、月優存利息或月退休俸義務時,附有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即退休軍公教人員符合法定事由時),該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可能會被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具有一定風險,這是軍公教人員選擇如何退休時即已確定的事實。因此退休軍公教人員於決定是否領取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退休金時,必須審慎評估後再作決定,否則一旦決定領取月退休金,即不可再作更改。經再詳析各該解除條件的內容如下:1.軍人年改法第34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2.軍人年改法第40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五、因案被通緝期間。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第2項)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3.軍人年改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的權利。」4.軍人年改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如有⋯⋯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席認為,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除)給與義務,如有上開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事由時,即解除條件成就,在一定期間內,政府暫時停止給與義務,政府僅係對符合法定要件的少數軍公教人員停止其給與的義務,對於沒有上開法定事由的多數退休軍公教人員,政府仍有依月給與退休俸或退休金的義務。對於多數人來說,並不發生第1點理由所說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少數人的事由而推論多數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退休俸或月退休金,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
(二)關於第2項理由稱:「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其不可採的理由如下:
1.所謂「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這是因為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計算。退休俸的基數是浮動的計算方式,如同銀行存款依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這種計算方式也是在銓敘部核定退休俸或月退休金時就已經確定終結的事實,不能以「於年改三法施行前,應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等詞,讓人誤認領受退休俸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況且此隨「調薪而更動」的規定,年改3法均已刪除[7],多數意見以此支撐軍公教之月退係繼續性法律關係,應有欠妥,甚至是否因此規定現在已經刪除,反而應認軍公教領受月退休金並非繼續性的法律關係?
2.所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關鍵詞在於「得⋯⋯調整」,有無調整繫諸於政府的裁量權。詳觀年改三解釋,在解釋理由的最前段,都開宗明義釋示憲法對於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義務[8],國家當然有維持依銓敘部核定退休函所定退撫(除)給與的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公務人員年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教師年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這是憲法要求政府對退休軍公教人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的義務,故不能因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後,得或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即認定領取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是繼續性法律關係。
(三)關於軍人年改法,另有特別的第3點理由稱:「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本席認為,這是軍人年改法第36條[9]的特殊規定,至於公務人員年改法或教師年改法都沒有這樣的規定,一旦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選定月退休金後,就不得請求變更為一次領退休金,由此更可以證明第3點理由並不是支撐領取退休俸或月退休金是繼續性法律關係的正當理由。
四、小結
如前所述,退休軍公教人員決定領取非屬一次性退撫(除)給與,於銓敘部核定時,其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於年改三法生效前,既已終結,依前揭本院釋字第574號、第629號及第751號解釋意旨,年改三法對該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或退休俸者,自無適用之餘地,如強加適用,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年改三解釋對退休軍公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的法律關係,既已誤認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其解釋結論當然認為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席對此恕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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