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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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47] 我國政府舉債之上限規定於公共債務法第5條,該條規定:「(第1項)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50%;其分配如下:一、中央為40.6%。二、直轄市為7.65%。三、縣(市)為1.63%。四、鄉(鎮、市)為0.12%。(第2項)前項第2款各直轄市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扣除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未償餘額預算數後之數額,占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不得超過下列二款之合計數:一、臺北市0.62%、高雄市0.15%、新北市百0.15%、臺中市0.1%、臺南市0.1%、桃園縣0.1%。二、按各直轄市前3年度自籌財源占其歲入比率之平均數為權數所計算之分配比率。(第3項)前項第2款之分配比率及各直轄市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本條文施行前、後合計可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占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比率,每年由財政部公告之。(第4項)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50%及25%。(第5項)前4項所定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評估通過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但具自償性財源喪失時,所舉借之債務應計入。另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額應充分揭露。(第6項)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第7項)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15%。(第8項)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2款合計之數額:一、前2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15%之平均數。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3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第9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後合併或改制之直轄市於本法102年6月27日修正施行5年內,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20%,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0項)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1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15%;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30%。(第11項)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第12項)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48] OECD (2016), "Long-term gross replacement rates for civil service and private sector average earners, entering at age 20 in 2014, %", in OECD Pensions Outlook 2016, OECD Publishing, Paris, Long-term gross replacement rates for civil service and private sector average earners, entering at age 20 in 2014, %. Last visited: August 23,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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