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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關於公務人員部分104年至106年均入不敷出,支出、收入比,分別為109.80%、124.89%及136.02%。[1]無論原因係提撥費率不足、基金運用不善或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均亟需改善,以免入不敷出之情況持續惡化。
依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給付公務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無論係採恩給制或提撥基金制,均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縱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時,亦無不同。
公務人員服務期間依特別法律關係,當時已取得於未來符合退休停止條件時,得領取屬遞延薪資(Deferred Wage)性質之退休給與及衍生之退休給與補償金暨優惠存款利息既得財產權(Earned or Accrued Benefits),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國家不得溯及剝奪減少,否則即屬國家之徵收財產,應儘速發給相當之補償。
一、依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規定、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公務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無論係採恩給制或提撥基金制,均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縱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時,亦無不同
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憲法第18條、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83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號、第48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號、第605號解釋參照)。」「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其保障範圍包含⋯⋯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業經本院釋字第280號、第455號、第575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17號及第760號解釋釋明在案。
另按,國家給予退休公部門人員適當之退休給與,依世界銀行(TheWorldBank)之研究,乃基於下列理由:(一)確保公部門人員之獨立性;(二)使公部門人員之職業生涯具吸引力;(三)將對公部門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未來支付;(四)以政治及社會可接受之方式,讓年紀較大之公部門人員退休。[2]
依上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事項規定、本院解釋之意旨及國家給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係屬將國家應支付公務人員之薪資部分遞延至退休時支付之性質,國家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自有義務給予適當之退休給與,以吸納優秀人才投入公務人員之行列,並確保公務人員於在職時得不受外力之不當影響,中立執行職務,退休時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亦得以獲得保障,縱未採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基金之共同提撥制,而採例如德國之完全由政府提撥基金之政府提撥制,[3]或仍採恩給制,[4]均無不同。故採提撥基金制,如提撥之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時,國家仍有義務給予退休公務人員適當之退休給與,以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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