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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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九、系爭法律上開規定對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全面性、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現有行政救濟保全措施機制,僅為個案救濟管道,且可能發生機關決定或法院裁判歧異情形,又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是就本件聲請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關係機關考試院、行政院認系爭法律相關規定並未違憲,略稱: 一、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實施迄106年已逾21年,因面臨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退休人數逐年累增、退休年齡逐漸下降以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等因素,造成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支出壓力與日俱增。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作階段性之改革。其中「短程作為」指制度分立,各自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中長程作為」指為112年7月1日以後新進人員重新規劃,建立全新制度。 二、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為服公職權衍生之權利,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撫給與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財產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或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有不同之層級化保障。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立法者得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為必要之調整。 三、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彌補因提撥費率自始不足、實際收益率低於預期、人口結構高齡化等因素造成之退撫基金重大缺口。 四、變更退休之要件與所得計算基準,諸如增訂配合機關裁撤自願退休人員之最低年齡要件、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拉長平均本俸採計期間等,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減低退撫給與財務負擔,並防止政府培育之人才過早流失。 五、退休所得依服務年資與本(年功)俸(薪)額(下稱本俸)而定,在職待遇中之各類加給均未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高限部分以任職年資35年者為基準,由本俸2倍之75%(即107年7月1日起)逐年調降至本俸2倍之60%(即118年1月1日以後);低限部分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按系爭法律施行前原規定之以本俸2倍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以後)退休所得替代率,以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 六、原每月退休所得〔即月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總額〕超過以本俸與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時,該超過部分應予調降,然不得低於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按於107年7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3,140元〕或以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金額(下稱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 七、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優存利息調降部分,設有2年半過渡期間,受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保障。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息之調降有6年過渡期間,且調降至年利率6%止,不再調降,受最低保障金額保障。 八、對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法律施行日之待遇標準,核計每月退休所得(第37條第5項參照);對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第38條第5項參照)。其目的在減少受規範對象原退休所得被扣減額,並維持受規範對象與系爭法律施行日或退休生效日之同等級現職人員之待遇,有合理之差距。此外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受規範對象之原退休所得,不在調降之列。 九、各級政府因調降退休所得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於次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退撫基金。依據銓敘部106年度「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12%逐漸調高為18%,且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使該基金用罄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上開報告第Ⅰ至Ⅲ頁參照)。有效提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 十、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係為防止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系爭法律扣減受規範對象原退撫給與等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壹、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沿革 一、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另於49年起就一次退休金、63年起就公保給付實施優惠存款制度(註1)。 二、政府負擔之18%優存利息補貼額度,隨金融市場利率之持續走低而增加。因實際補貼額隨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人數與優惠存款本金數額而定,是政府就此部分之補貼金額於101年達最高峰,約198億餘元,至105年時約187億餘元(見附件二)。預估優惠存款制度至144年自然終止。 三、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就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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