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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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7/26 |
解釋爭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對於駕車闖越平交道而肇事者,處以罰鍰、吊銷駕照,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並未違憲。本號解釋併予指明「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本席對於併予指明部分,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之原因案件: 聲請人林見合於102年7月4日16時許,駕駛一般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慶街平交道,因「遮斷桿已放下,仍通過平交道,造成平交道遮斷桿毀損」之違規,經警員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1](下稱系爭規定一)規定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經該監理所以聲請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為,依系爭規定一、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對聲請人裁處新臺幣6萬元、吊銷大貨車駕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應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聲請釋憲之主張: 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其車輛行經平交道時,逢遮斷桿放下火車通過,聲請人駕駛車輛停在距平交道遮斷桿約10公尺左右等候,與其共同等候火車經過者,有6台機車及1台轎車。待火車通過後,遮斷桿升起,聲請人之車輛較重,起步移動較緩慢,加上車輛前進時,因閃避前機車、轎車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排至最後通行。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平交道於16時16分38秒列車通過後遮斷桿升起,16時16分42秒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顯示,16時16分46秒聲請人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平交道警鈴持續響8秒後,遮斷桿下降動作於16時16分51秒啟動。聲請人主張此時車輛前輪已跨越平交道遮斷桿,後面又有車緊隨,聲請人既無退路,也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思慮,為了火車乘客及自身安全,只得將車輛向前行駛越過平交道,於16時16分54秒至16時17分0秒間闖越平交道並撞毀遮斷桿。 聲請人於釋憲聲請書主張平交道遮斷桿於列車16時16分38秒通過後,緩緩升起,16分42秒警鈴再度鳴響,中間僅間隔4秒,而16分51秒平交道遮斷桿再度降下。遮斷桿升起到降下只有短短13秒,不足供大貨車通過,平交道遮斷桿、警鈴、閃光號誌運作,未顧及大貨車載重、起步及通行速度,有致載重大貨車陷於危險處境可能,而認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不盡完善詳實,且過於僵化,導致法院就聲請人所遭遇之情況無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判決,並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而剝奪聲請人之謀生機會,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之權利之疑義。 三、多件類似案例顯示平交道警報系統之安全疑慮 聲請人主張其通過平交道時,警報解除與警報再次啟動間之秒數不足,致其不得已繼續往前開之情形,並非特例,其他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且經媒體報導者不在少數,如下案例均值參考。 (一)桃園地院判決吳姓男子案:吳姓男子於106年6月16日6時49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載著家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強行闖越平交道,被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2]。吳姓男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指當時柵欄升起與警鈴間隔僅1秒,「應檢討是1、2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認火車通過,遮斷器開始升起1秒後,警鈴又響起,吳姓男子只能持續往前通過平交道,是吳姓男子主張並未強行闖越平交道,並非無據,並以「其間隔之時間僅短短1秒鐘⋯⋯導致原告於行經該處平交道時,無法即時反應系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造成原告不得已須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無法暫停。是以,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3]為理由,判決原處分撤銷。該案例「柵欄升起與下次警鈴響僅間隔1秒」與本解釋原因案件柵欄升起與警鈴鳴響間隔僅4秒,有類似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吳姓男子作成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其認事用法兼顧當事人之情境,對本號解釋之併予指明部分極具參考價值。 (二)基隆地院判決陳姓男子案:105年2月2日10時53分許,陳姓男子駕駛大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依系爭規定一處罰。陳姓男子提起行政訴訟,由地方法院判決書所附之平交道錄影內容文字敘述可知,陳姓男子於平交道前等待二列火車通過,於錄影畫面時間3分29秒全數通行完畢,而於3分32秒時警鈴停止,3分34秒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全部升起,並開始有車輛和機車通行經過,3分35秒警鈴再度鳴響。基隆地院認定陳姓男子是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況下,仍駕車通過平交道,符合系爭規定一之處罰要件而駁回其訴。陳姓男子以「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至警鈴又開始響起,僅有1秒之間隔」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4]。本件由法院認定之事實可以得知於前一列車通過後解除警報,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鈴開始鳴響,僅有1秒之間隔時間(與前述桃園地院判決吳姓男子案之情形類似),但審理本案之法院並未就此加以考慮,故法院判決結果不同。此案例亦顯示「前次警報解除,至下次警報啟動,僅1秒間隔」之案例並非少數,但法院判決結果可能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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