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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事實上,健康權之提倡及主張,深受國際人權法影響。國際人權文書中,首先揭櫫健康權保障者為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之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為更詳細之規定。世界衛生組織(WHO)憲章之前言及第1條並表明:健康係指完全之肉體、精神及社會性良好狀態,不單是沒有疾病或孱弱;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健康水準,乃每個人之基本權利,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念、經濟或社會條件而受差別待遇。由此可見,國際人權上之健康及健康權概念十分廣泛,而且強調平等保障[5]。如此標準高、射程遠之健康權,要從國際人權直接轉化成國內人權,面臨重重難關。
不少論者為求國內人權與國際人權接軌、國際人權國內法化,而有將國際人權直接視為憲法上權利之傾向。其理想崇高,目標遠大,無可置疑。惟其主張忽略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在本質及實踐上之差異,難謂妥適。關於憲法上健康權之提倡或主張,須有這種認識,否則恐易流於空談。
本席認為,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立足於不同之論理,雖然同樣使用「人權」一語,內涵卻有極大歧異[6]。再者,國際法基本上係就國際關係,亦即國家與國家關係方面,課以國家義務之法。國際法主要由國家間合意締結之條約所構成,因此保障國際人權之法自以條約為重心。國家透過條約向國際社會承諾,將對國內之個人提供(國際)人權保障。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示,國際人權之內容比各國憲法上之人權豐富,而且規定相當詳細。不過,國際人權之實施方法原則上委諸當事國之國內程序定之,在國際層面上,其救濟方法止於初始階段,至多採行選擇性之個人通報(申訴)制度,不像憲法上之人權一般設有明確之司法救濟途徑。重要者係,國際人權內容豐富與救濟方法不發達二者相互依存,堪稱一體之兩面。相形之下,憲法上之人權種類與內容較為有限,原因在於其規定須與司法救濟配套。要之,國際法與憲法就人權所定之實現方法不同,導致各自保障之人權內容亦不同。若欠缺上開認知,在處理相關問題時,將出現誤解、混淆或一廂情願之現象[7]。國際人權與國內人權分屬國際法與國內法兩個相對自律之法體系,彼此如何架橋互通,尚須審慎思考[8]。面對國際人權上之健康權與憲法上之健康權時,何嘗不然?
三、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之主張,主要以法律明確性原則,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為形式審查。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上權利之法律規定須明確,俾人民可預見自己行為是否為其規範之對象,並排除行政恣意判斷之餘地,使法院得以發揮司法救濟及制衡行政權之實效。釋字第432號解釋指出,法律規定須符合「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及「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三要件,始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號解釋依循上開解釋意旨,就系爭規定是否符合三要件逐一審查,從而作成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之結論。
法律明確性原則固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明確性三要件亦普遍受到認同,惟其實際運用時,卻因所涉憲法上權利之特質,以及法領域之異同,而對明確性程度有高低不一之要求。換言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類似,並非一成不變之原則。一般而言,關於限制表現自由之法律,為避免寒蟬效應,應具備極高度之明確性。稅法方面,「課稅要件明確主義」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容,自亦要求高度明確性。刑法與人身自由息息相關,強烈要求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不俟贅述。反之,關於民法規定,明確性之要求極低,故容許公序良俗條款及誠信原則(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一般條款之存在。至於包含警察法在內之之一般行政法,既容許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見亦未必高度要求明確性[9]。要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運用,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94號、第617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此乃就法律明確性原則如何運用,所為之一般性論述。該原則在個案操作時,寬嚴拿捏,實有相當大之彈性。如前所述,明確性之要求及認定,必須依憲法上權利及法領域之不同而調整。
針對本案,解釋理由書表示:「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在明確性三要件之認定上,引進專業告知及專門機構單位之標準與判斷等因素。由此可見,本號解釋在一定限度內,朝以專家立場判斷法律是否明確之方向移動,已非單純從一般人立場判斷法律之明確性,顯然降低明確性之要求程度。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屬行政法領域,涉及醫藥專業領域,與表現自由、稅捐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無關聯,應無須要求高度之明確性。而且藥害救濟為社會福利措施,系爭規定雖為「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實則用在界定藥害救濟之範圍,亦即框定得享受社會福利之對象,並非對憲法上權利所為之限制,故明確性僅為低度之要求,堪稱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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