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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的受規範者是用藥的病人及其家屬,因此用語是否「可以理解」、「可得預見」,理當以一般人標準判斷之。然實務上「常見」、「可預期」不良反應之意義,主管機關卻參照國際機關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1,定義為系爭規定之「常見」,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有番差距。是系爭「常見」、「可預期」不良反應之用語,照理說應非病人及其家屬依一般人標準(社會通念)「可以理解」以及「可得預見」,而不符法律明確要求。惟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作了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認為「一般受規範者(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最後認定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符。
本席完全支持多數意見所作合憲解釋,因罹患重病之病人及其家屬,其使用具嚴重副作用之藥物之前,就其療效、副作用之可預期性、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依常理,且事實上也大都會徵詢醫師專業意見,而醫師依法也有告知義務。因此以可合理期待之醫師告知義務,推導出病人及其家屬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進而證成系爭規定用語與法律明確要求尚無不符,絲毫不突兀。甚且這種合憲解釋也有助於增加日後病患及其家屬請求藥害救濟之成功機會。因既然可合理期待醫師之告知義務,則爾後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適用系爭規定時,自有義務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是否確有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讀藥袋、仿單之記載,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見理由書均併此指明這一段)。是日後假設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或仿單記載不明,導致病人及其家屬於使用藥物時對藥物不良反應是否常見、可預期,主觀上無從知悉,即使客觀上該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率的確大於或等於百分之1,委員會亦不得因此就逕行根據系爭規定拒絕藥害救濟之申請。本號解釋如果有「亮點」,有對無奈與痛苦的病人及其家屬作出些微幫助,大概就在這一點的突破了。
五、後話:風險社會下國家與司法者的角色
隨著人類科技越來越發達,人類社會生活因此產生的風險,實際上沒有隨之減少。科技與醫學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只是在合理可控制的危險下,基於對人類生活的助益仍大於損害,我們因此信賴科技與醫學。畢竟人類始終是凡人不是神,無法未卜先知,預測所有可能發生的風險並進一步事前防備。在這種風險社會下,國家到底應該扮演何種角色?能扮演何種角色?國家能否真的為人民創造一個零風險的社會生活?假如不行,那因此對人民生活產生的危險,司法者能否以憲法社會國原則或生命權與健康權之保障為名,因此要求國家對所有危險都負有絕對的危險責任?或不顧立法者之裁量,自行畫出大法官版本的可容許風險範圍?
本席雖然懍於權力分立,在本號解釋持保守立場,但絕不是對聲請人的無奈與痛苦,冷血的視而不見。確實,系爭規定的排除條款,對很多病人及其家屬而言,即便知道眼前這帖藥具有常見且可預期的不良反應,甚至可能導致自己因此死亡、障礙或重大疾病,為了活下去,也只有別無選擇把藥吞下去。他們的「做出承擔風險的自主決定」,其實只是選擇有限下的不得不然。這種當事人及其家屬心情的無奈、無助與掙扎,我們豈能毫無同理心?惟司法者畢竟有司法者的分寸要守,與其要求司法者逾越紅線,擴大藥害救濟範圍,倒不如循民主程序允許的種種途徑,要求須反映民意的政治部門盱衡時勢與各相關因素,隨時檢討藥害救濟給付不予救濟要件的合理性。

【註腳】
[1] 參見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41400607號函覆本院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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