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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號解釋宣告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本席礙難認同多數意見之結論,特別是關於法律明確性部分之論證,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壹、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明確三要件」在本號解釋之操作
本院自釋字第432號解釋以來,針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一貫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1]。學說稱之為「明確三要件[2]」,亦即,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從法律規定之內容,「可否理解、可否預見、可否審查」三項要素,予以判斷。
本號解釋,亦不例外。詳言之,在審查系爭規定所稱「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上,多數意見認為:
(一)「可否理解」部分:「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二)「可否預見」部分:「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即如醫療機構、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三)「可否審查」部分:「另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15條所定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系爭規定就前揭常見且可預期用語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貳、本席不贊同本號解釋從寬審查系爭規定之法律明確性,亦不贊同認其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結論
本院在過去的解釋中,關於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已有不同寬嚴的審查要求。事實上,大法官分別在不同情形下,基於哪些因素,如何衡量進而採取不同的明確性要求,正是明確性審查的「深水區」。針對何種狀況應提高明確性要求的考量,何種又屬得放寬規範密度的原因,學說上已有一些歸納整理,例如:規範若牽涉基本權的侵害、限制越嚴重,則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越趨嚴格[3];若涉及受規範人為具有特定專業知識之人,且對該規範領域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則無妨放寬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4]。
本號解釋在前述寬與嚴的光譜中,顯然採取了相對寬鬆的審查,本席對此,實難贊同。
首先,系爭規定所謂「常見」、「可預期」,實有其醫藥專業上之特殊意義,縱使單就文字語義而言,概念上並非難懂,然而基於醫學專業知識的落差,病人及其家屬依一般人標準(社會通念),其實無法理解或預見,依國際歸類之定義,在醫學上超過1%即屬常見。惟多數意見卻仍認一般受規範者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仍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遂認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符。
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忽略了系爭規定在規範領域與受規範對象間專業知識的落差,進而採取寬鬆的明確性審查,實有不妥。受規範之病人及其家屬,正因不具備此類專業背景知識與經驗,難以清楚認識到該等規範領域下的權利義務內容與範圍,因此更應提高對立法者制定規範之明確性要求。況且,倘系爭規定之受規範者就何謂醫藥專業上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必須藉由醫師說明、藥袋標示或仿單或記載,始能預見個案情形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情況,豈非無視前述專業知識的落差,而苛求一般受規範者有極高的注意義務?
再者,在「可否審查」之要件上,多數意見引據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7日署授食字第1001404505號函已參照國際歸類,將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定義為「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並鑑於該定義業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援用,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故系爭規定於爭議個案中,得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認定及判斷之。
然前開關於「可否審查」要件之操作,係仿效釋字第545號解釋所稱「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此項操作模式,曾受到學者嚴厲批評,認為此似以「司法途徑的提供替代明確性的要求」,並有自創標準、衝擊權力分立原則之嫌[5]。本號解釋照抄釋字第545號的這段文字,究竟只是無意識的援用先例,或是確如學者所批評的,是有意識地選擇以「司法救濟途徑的提供替代法律明確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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