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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規定不明確,一般人無法理解其內容,司法審查時常有歧異見解,以致對於藥害患者保護不周。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理由,本席無法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有所不同,系爭規定就此混淆,應予釐清:
本號解釋理由採取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系爭規定「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為得排除藥害救濟之原因之一,然而藥害之定義為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參照),而不良反應之定義則為「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參照),二者有所不同。或可認為藥害為較嚴重之不良反應,仍屬不良反應之範圍。但藥物有大於百分之一「不良反應」發生率,與百分之一「藥害」發生率,其藥性應有重大差別。尤其是當「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者已被排除於藥害救濟之範圍(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5款),故得申請救濟者限於藥物不良反應已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者,亦即為藥害範圍。系爭規定即就此範圍內再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故系爭規定應是為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始符立法意旨,以免誤解而生爭議。爭議發生的可能性在於若藥物仿單上就常見不良反應為記載,但未對不良反應可能導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有所記載,則於發生藥害時能否排除於救濟範圍即生爭議,若系爭規定真義指的是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則何不明文表達?故目前之文字「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並未區隔「藥害」或「藥物不良反應」,容易造成混淆,應予釐清。本號解釋理由並未就此加以指摘,有所不足。本意見書以下之討論以系爭規定現行文字「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為討論基礎,但依行文必要,有時亦以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稱之,以本文之立場,二者應為同一。
二、「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應更加明確定義,以保障人民權益:
任何藥物皆可能有不良反應之副作用,這是社會大眾皆可接受之常識,但是若不良反應強大到可能導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致形成藥害時,則非一般人可得預料,故要認定其藥害是屬「常見且可預期」,應有客觀標準,足以證明「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存在。因為是否「常見且可預期」為病人能否獲得藥害救濟之關鍵,對人民權益之影響重大。病人若能預見可能藥害之後果,而願意冒險尋求機會,可以認為如此之風險確為常見且可預期,應視為「自甘冒險」,可被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外。惟構成「自甘冒險」之前提應在於病人能知悉該藥害之風險,此即本號解釋必須探究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之核心問題。
本號解釋對法律明確性之標準為「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若依該標準審查系爭規定應得到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結論,申論如下:
(一)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確認標準,有如下幾種不同層次,其明確程度由高至低如下:
1、病人可於仿單之記載知悉,即仿單上有記載藥物不良反應可能導致藥害,且發生率皆大於1%,此為最明確之規定,對於病人之救濟亦較有保障。本席由醫界朋友提供至少有二種藥(含recombinant human tissue-type plasminogen activator成分藥品「栓體舒」及含dabigatran成分藥品「普栓達」),其仿單均明確記載發生藥害之可能性大於百分之一,符合此標準。
2、可合理期待病人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得知,此即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未違背法律明確性之理由,本席認為如此之標準有如下不妥:
(1)如此之理由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風險與醫師之告知義務合併觀察,令此問題更加複雜。醫師說明義務之標準何在,本即為極具爭議之問題,若仿單未記載藥害可能,但在醫學文獻存在藥害風險之記載,則醫師是否有義務知悉,從而有告知病人之義務,若醫師知悉並告知病人,病人願意承受此風險,則藥害發生之後不得申請救濟固有道理,但若醫師並不知悉存在有仿單未記載之藥害風險,或知悉而未告知,依該標準,病人可獲得藥害救濟,但主管機關給付藥害救濟後能否依藥害救濟法第18條向醫師請求賠償?恐將滋生爭議。
(2)藥袋是否能標示仿單所未記載之藥害風險,殊有疑問。
3、藥害可能性於臨床醫學研究文獻有所記載,而不論仿單是否記載、醫師曾否告知
此為目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大部分之審議決定書所採取之標準,亦為最不利於請求權人之標準。按所謂「臨床醫學研究文獻」對於特定藥之不良反應有何規定,絕非任何人(包括病人、醫生及委員會成員)在作詳盡探究前所能預見,故並不符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標準。另存在於某醫學文獻之可能藥害風險,實務上在此標準之下尚可區分為二個層次,即醫學研究文獻之結果不區別適用對象之人種或所在區域均採用之,或是限於居住台灣之住民或是亞洲人種始適用者,就此寬嚴不同的二個層次適用之結果將有所不同。足見在此標準下仍可再加細分寬嚴不同之標準。
(二)依上,就「常見且可預期之藥害」之判斷標準有寬嚴不同之多種標準,採用何者無法由法條文義得知,非一般民眾所能預期,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不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號解釋理由所採之「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只是得採取之審查標準之一,並非唯一,而且無法由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即可得此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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