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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其三,相較於保障人民健康權,前列之公益,並非重要。「縱使」系爭規定對於所擬達成財務平衡、資源運用及藥商進口之公益目的確實有某程度的助益,然受藥害者之健康權,在憲法上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評價,系爭規定對受藥害者受憲法保護,且性質上極為重要之健康權平等保障,影響甚大。
其四,在有無「較不侵害受藥害者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措施」方面,主管機關亦得考量適當調節基金會之行政支出,以節省基金之開銷;在法令許可範圍內,適度調整藥品生產者及進口商繳納之金額,以增加可用資源;適度調整給付金額,縱使受藥害平均可獲得的補償金額可能減少,然不至於將特定正常使用藥物之受藥害者恣意排除在救濟範圍之外。
5.另針對多數意見所稱,系爭規定排除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藥害救濟,係因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之預見可能,卻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之部分,本席認為,「縱使」病人及其家屬明知可能造成藥物不良反應而仍決定使用該藥物,仍不應將之視為其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蓋病人及家屬知悉某藥物會造成藥害(即「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卻仍然決定使用該藥物,必然係因該藥物係在治療極為嚴重之疾病。亦即使用該藥物必然係病人或其家屬在特定的兩難狀況下,兩害相權(且該兩害,均屬對生命或健康極為嚴重之害;以本案而言,其中一害為病人所患瀰漫性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且持續感染而發燒;另外一害則為病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之後不得已的決定。更何況,涉及醫療用藥之專業判斷,縱使病人或家屬曾參與決定,亦係在被動且依賴醫師指導之下所做成。本院實不應將此情形,視為其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並以之作為判斷系爭規定不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健康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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