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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此種平等權不但屬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範圍,且屬健康權之內涵已如前述,而健康權又涉及保護生命與健康之人類最高價值。在認定健康權之平等保障有無受侵害,而須適用憲法第23條予以審查時,應將健康權之重要性納入權衡之考量。
本院以往認憲法第23條即係比例原則之規定;如以此為基礎,在操作此比例原則時,涉及人民健康權之事項,應採較高(中度)審查標準。本席多次在本院以往解釋所提意見書則主張,憲法第23條係必要要件之規定;其與比例原則雖類似,但仍應回歸憲法條文文義所規定之必要要件審查。如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陳:「憲法第23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
另外,針對審查法令有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方式,本席曾多次在本院以往解釋中所提出之意見書中說明,仍應依憲法第23條予以檢視(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如以本席所建議之此種方式審查健康權之平等保護是否受侵害,則在衡量及平衡各項因素時,應賦予受影響的健康權較高之權重。
4.本件涉及人民健康權保護之理由:藥品為維持人民健康之重要因素;使人民獲得適當的藥品以治療或預防疾病、使其安心用藥以及使之在用藥產生不良作用時獲得救濟,均屬維護人民生命與健康之重要環節。藥害救濟制度雖然係對正當使用藥物而受害者所提供之事後救濟,然此制度將提高人民用藥的保障,並使人民在用藥時較為安心,故其相關機制自然屬於保障人民健康權之一環。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應以其是否侵害人民健康權加以審查。
(二)多數意見混淆健康權之侵害問題與社會政策立法之問題:
1.如前所述,國家是否提供某種維護健康權之資源,常涉及資源分配之社會政策立法問題;人民甚難以國家未能提供某種健康權有關之資源,而主張其當然違憲。然國家如果已對人民提供與健康權有關之特定資源或醫療服務,則其提供之方式應符合平等原則。
2.然多數意見一方面以「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亦即其似係認本件屬於「國家是否提供醫療資源」之社會政策立法問題;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另一方面又以比例原則對系爭規定加以審查(亦即其似係認本件屬於限制人民權利之問題;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前後顯有混淆。蓋如屬於提供醫療資源之社會政策立法問題,則人民甚難主張國家未提供資源而違憲;反之如屬限制人民權利的問題,則與國家是否提供資源無關,而應以憲法第23條予以審查。
(三)本件侵害健康權之平等保障:
1.系爭規定對部分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之藥害之受害者構成差別待遇:蓋藥害救濟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之藥害之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該法第1條參照)。故原則上,凡是「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之藥害之受害者」,均應受到救濟。倘若將「部分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之藥害之受害者」排除於救濟機會之外,自屬對此等人之差別待遇。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排除者,除系爭規定之外,係因有其他應負責之人(該條第1款)、該法實施前發現之藥害(第2款)、有其他法令給予救濟或已經獲得賠償(第3款及第4款)、為急救而使用超量藥物(第6款)、使用試驗用藥物(第7款)、未依許可證所載適應症而使用(第8款)。此等情形若非屬正當使用藥物之情形,即係已經無須補償之情形。將此等情形不予納入藥害救濟之內,並未違背藥害救濟制度之本質;故對此等受藥物不良影響之人而言,應無不當使其受差別待遇之情形。另該條第5款排除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程度之藥物不良反應之規定,係一體適用於所有使用藥物而受害之人,故對於受藥害者,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系爭規定(即第9款之情形)則與前列各款情形不同;相較於「其他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藥害之受害者」得以獲得救濟而言,系爭規定係將「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造成藥害之受害者」,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外,其對此種藥害之受害者造成差別待遇,進而影響受藥害者應享有之健康權平等保障,甚為明顯。依前揭說明,應以憲法第23條之規定,檢視其有無逾越必要程度。
2.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作為判斷標準,認為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其迴避提及該比例原則是否即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見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7段)。
3.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比例原則之主要理由在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療效藥品、風險分擔、病人及其家屬係於有合理程度之預見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本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及第8段)。
4.本席認為,系爭規定是否侵害健康權,應以有無違反憲法第22條健康權之平等保障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以及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已如前述,而健康權涉及人民之生命與健康之最高價值。經權衡及平衡如下因素,本席認為系爭規定確實有造成差別待遇之情形,且無法通過憲法第23條之檢視。
其一,系爭規定有關財務平衡、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具有療效藥品等目的,雖係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公共利益,但藥害救濟資源是否會由於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藥害納入救濟,而變成「非有效利用」,並不明確。
其二,業者應繳納之徵收金僅為藥物銷售金額之千分之一以下(藥害救濟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此種極低比例之金額,縱使因其藥物造成藥害而可能被調高(藥害救濟法第7條第4項參照),其總比例,相較於業者可能之收益,仍屬微不足道。是否即會因而阻礙其製造或輸入之意願,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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