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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二、有關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健康權,且逾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程度部分:
(一)本件涉及人民健康權之保護:
1.多數意見提及本件涉及人民「健康權」之保護(見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3段)。本席認為甚值贊同。惟多數意見未能藉解釋本案之機會,就健康權之內涵及其在憲法上地位有所論述,並建立憲法解釋之操作基準,殊為可惜。
2.健康權之內涵:本席在本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曾經說明:「健康權(right to health)的內涵,包括自由權(freedoms)以及受益權(entitlements)。自由權部分,包括控制自己健康之權利(如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未經同意下的醫療處置或醫學實驗)⋯⋯。受益權則包括不受歧視地享受健康保護體制,以達成最高健康標準之權利⋯⋯;例如不受歧視地接受健康照護⋯⋯以及與健康有關的重要決定因素⋯⋯之權。(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第12條第(d)款所稱『本公約締約各國為充分實現此一權利(按即健康權)而採行的步驟,應包括為達到下列目標所需的步驟:⋯⋯(d)創造保證人人在患病時能得到醫療照顧的條件。』⋯⋯聯合國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委員會於 2000 年通過有關健康權的『一般意見』(General Comment),闡述健康權包括四項要素:便利、獲得的條件(包括不歧視)、接受的條件、質量。該『一般意見』亦列舉國家義務的內涵。國家對人民的健康權所應負擔的實質義務包括:第一,『尊重』健康權的義務(the obligation to respect the right to health):亦即要求國家不否定或限制任何人(甚至包括監獄人犯或受羈押者、少數者、政治庇護的尋求者、非法移民)平等接近利用(equal access)預防性、治療性、緩和性的醫療服務;並應避免執行 歧視性措施。第二,『保護』的義務(the obligation to protect):包括國家藉由立法或採行其他措施,以確保平等接近利用由第三者所提供的醫療服務以及健康有關的服務(equal access to health care and health-related services);國家亦應確保第三者不得限制人民接近利用與健康有關的資訊及服務(access to health-related information and services)。第三,「實現」的義務(the obligation to fulfil):國家應於其國家政策及法律體制中,承認健康權;並宜以立法方式達成;國家在此義務下,應採積極措施(positive measures)以使個人與社群得以享受健康權。國家此等義務雖然常無法立即實現,而必須逐步達成,然國家仍負有應立即實現的基本的核心義務,包括確保人民享有不歧視待遇(the guarantees of non-discrimination and equal treatment),以及採行審慎、堅定且目標明確的步驟,以逐步達成健康權的實現。所謂逐步實現(progressive realization)係指國家負有特定且持續性的義務,以儘快且有效的朝向健康權的完全實現⋯⋯。(三)我國憲法雖未於任何章節直接明文規定『健康權』,然『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健康權之宣示及其所界定的內涵,已經成為國際公認之標準,並且已經成為普世價值。並且我國已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該公約。雖該施行法在我國國內屬於法律位階,然在我國法律體系內納入並執行國際人權公約,亦可證明我國對於該等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價值(包括對健康權之保護),有明確且直接之肯定。我國雖非前揭公約之締約國,然此並不影響該等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以及其得以做為解釋我國憲法基本權利內涵之重要考量依據。我國憲法第22條亦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應可作為健康權保障的基礎。至於該條所稱『保障』,自應視健康權的具體內涵,決定其程度。例如,人民應立即且完全享有權利以拒絕未經其同意下的醫療處置或醫學實驗。且雖然國家並無立即的義務對人民提供長期照護服務,然人民應立即享有不受歧視的接近利用健康保護體制以達成最高健康標準之權。至於國家提供健康照護,由於屬漸進的義務,故人民在憲法第22條之下的『保障』,並不包括立即的請求;而僅能包括在此健康照護體制下,不被歧視或遭受恣意的差別待遇。」
綜上說明,由於生命與健康屬於人類最高價值,且因健康權已為國際人權規範所明確建立,故本院應以解釋,明確宣示健康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規定之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其主要內容應有兩個層面:
其一,就提升人民健康而言,國家應採積極措施,以逐步達成使人民得享受更高程度健康保障之目標。此部分屬於社會政策立法,涉及資源分配(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國家之義務係在資源許可之範圍內,儘量實現提升人民健康之目標。
其二,就國家已經提供之既有醫療服務、健康照護及與健康有關之重要因素(如乾淨用水)而言,國家應確保人民平等接近利用之權。此平等接近利用健康資源之部分,不但屬於憲法第22條保障健康權之一環,同時亦受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3.健康權在憲法上之操作:
其一,就提升人民健康而言,由於國家義務係在權衡資源之分配,儘量實現提升人民健康之目標,故本院對此部分國家義務之違憲審查,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除非國家資源明顯充裕而不予提供,或所涉及者為人民最基本之健康權要素而國家卻不予提供,否則人民甚難單純以國家未能及時提供相當之衛生醫療資源或照護,即主張違反憲法之規定。
其二,就國家已經提供之既有醫療服務、健康照護及與健康有關之重要因素而言,國家應確保平等接近利用之權。國家就此部分之義務,具有立即性。換言之,人民雖甚難以國家未能提供人民某種醫療服務或健康照護,而主張國家法令違憲;然國家一旦提供某種醫療服務或健康照護,則其提供之方式應符合平等權保障之意旨,而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予以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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