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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17] 參照同上註及立法院公報,89卷8期,委員會紀錄,頁238,當時衛生署張鴻仁副署長之發言。
[18] 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79018302號函(復本院秘書長107年6月5日秘台大二字第1070015521號函詢)附件表1:〈藥害救濟基金收支概況彙整表〉製作。
[19] 參照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財務資訊公開欄102-106年度決算
http://www.tdrf.org.tw/ch/09_other/other_list.asp?m_id=176&bid=2
(最後瀏覽日期:107年7月26日)
[20] 參照同註[18]函之附件表3:民國88年至107年5月,審定不救濟原因為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常件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之案件數統計表。
[21] 王志嘉,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義務之法律爭議,月旦醫事法報告第5期,2017年3月,頁20。
[22] 聲請人自96年發病迄今,二度因病情危急轉入加護病房,性命危在旦夕,嗣後雖有好轉,但已因系爭藥物之嚴重不良反應而受有聽力永久喪失之殘障,領有聽障殘障手冊,目前只能以筆談方式與旁人溝通。另聲請人罹患此一罕見疾病,四肢易反覆感染,為避免被迫截肢,目前臥病在床(只要站立,即可能因血液循環不良而再度引發感染風險,亦領有中度肢障手冊),由祖母單獨照顧。本案釋憲聲請書,頁18。
[23] 原判決採憑臺大醫院100年6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4479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1日北總藥字第1000015623號函及國外臨床醫學研究文獻之記載,使用系爭藥物引起耳毒性不良反應之發生率約為11.7%至24%。(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均為事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始予提出。
[24] 本案釋憲聲請書,頁18-19。
[25] 參照林谷燕、邵惠玲、郝鳳鳴、郭明政、蔡茂寅,社會法的概念、範疇與體系,收錄於: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主編,社會法,2015年1月初版,頁35-44。
[26] 社會補償為國家責任之表現、具有原因導向,關於社會補償相關學理之提出,詳參鍾秉正,從社會補償法理看藥害救濟――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2字第30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65期,2017年6月,頁220-223。
[27] 若以財源作為社會法體系化之基礎,可分為兩類:1.以「先前保險費,作為風險事故發生時提供保險給付和預護」的社會體系,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2.以國家稅收支付的社會給付,例如中低所得老人津貼(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就業促進津貼(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參照林谷燕、邵惠玲、郝鳳鳴、郭明政、蔡茂寅,同註[25]文,頁40。
[28] 參照林谷燕、邵惠玲、郝鳳鳴、郭明政、蔡茂寅,同註[25]文,頁35。於學者間對於社會法內容之論述亦不盡相同,例如上文於頁42中認社會補償是國家對人民因為戰爭、政治事件、公權力等造成的損害,予以補償。鍾秉正於註[26]文中,對於社會補償的論述,則有所不同。
[29] 於此損失補償概念框架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屬於特別犧牲救濟。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可參陳毓翎、黃頌恩、鄭安華、簡大任,德、芬、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比較與省思,疫情報導,第32卷18期,2015年9月22日,頁450-458。
[30] 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2016年9月9版,頁1261-1263;許宗力,從社會補償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案的法律問題,台灣法學雜誌第236期,2013年11月15日,頁94-95;李建良,同前揭文,頁657-658、665-666。
[31] 損失補償制度之基本概念,在理解上固無疑問,惟於學說上之討論與實務上之運作,輒因損失補償問題層面之龐雜,而呈現眾說紛紜之局面。參照李建良,損失補償,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2006年10月3版,頁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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