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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7號
公佈日期:2018/07/27
 
解釋爭點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4] 在美國各州中,從廢除奴隸制度到同性伴侶承認,美國佛蒙特州(State of Vermnont)以激進政治傾向著稱,在保障人權方面,居於領先地位。有關承認健康照護作為所有州民之基本人權(a basic human right),再次領先其他州,分別於2010年及2012年立法承認健康照護權,並將國際法人權原則具體化,而成為州法。關於健康照護人權(human right to health care),雖美國在參與創建聯合國及人權宣言草案中擔任關鍵性角色,但對於包括健康照護權之人權,落後於其他國家。後來,健康權(right to health)陸續為國際公約所承認,例如世界衛生組織(WHO)組織法承認享有健康之最高水準,係屬一種人類基本權利(one of the fundamental right),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公約(ICESCR)第12條亦明定健康權(此公約美國於1977年簽署但未批准)。(參照Mariah McGill, The Human Right to Health Care in the State of Vermont, 37-SUM Vt. B.J. 28(2011).)在特別情形,例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2013年一般性意見第15號亦承認兒童享有健康權(Recht auf Gesundheit)。
[5] 參照李震山,憲法未列舉之固有權――生命、身體、尊嚴與人格,收錄於: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臺北:元照出版,2007年9月二版,頁123。
[6] 參照蔡墩銘,生命與法律,臺北:翰蘆出版社,2000年,頁140。
[7] 參照林明昕,同註[1]文,頁38-39。劉建宏,吸菸者與非吸菸者之人權保障:「吸菸自由」?――兼論「健康權」之內涵,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4期,2007年5月,頁63。
[8] 參照蔡孟翰,論個人以健康權為基礎對菸害防制提起救濟之可能,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10卷2期,2014年12月,頁186。
[9] 參照孫迺翊,社會法的憲法基礎,收錄於:台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主編,社會法,2015年1月初版,頁76。
[10] 參照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2007年9月二版,頁123。
[11] 透過「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文件所承認之各項人權及價值之普世性質,得以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保障健康權之重要考量依據;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亦應可作為健康權保障的基礎。參照羅大法官昌發,本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753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12] 在國際法上,對於健康權之定義,係使政府負有尊重、保護及履行健康權之責任。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指出達成健康權之四種實體上保護要素,可得性(availability)、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及品質(quality)。亦即政府須要提供健康衛生設施、物品及服務,使在其領域內所有人可以獲得。且使醫療照護之可接近使用,須排除物理及經濟上障礙,及防止醫療照護服務規定之歧視。又醫療照護原則須遵守倫理準則及文化上妥當性(例如女性病人因生殖有關疾病,並不願男性醫師看診等)。在品質方面,政府負有確保健康照護服務之安全、有效及效率。另有程序上保護要素,即不歧視(non-discriminination)、參與(participation)、可近用性(access to remedies)及資訊(information)。質言之,健康照護規定之不歧視(non-discriminination)、人民有機會參與(participation)有關自己健康及健康照護政策之決定、救濟可接近使用性(access to remedies)及政府確保醫療服務及公共衛生之相當資訊(information)之提供,使其有意義之參與,且提供人民得對決策者問責之途徑。(參照Mariah McGill, supra note 11, at 28.)
[13] 目前屬社會補償性質而設置的基金,例如生產事故救濟基金(生產事故救濟條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研擬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參照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
[14] 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確立法律明確性原則判斷之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司法審查性等三要件。本院解釋多僅就系爭規定之意義進行審查(本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602號、第659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至本院釋字第594號解釋,始使用「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觀點」用語,嗣於本院釋字第617號及第690號解釋亦沿用此種解釋方法。另於本院釋字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59號解釋理由書中,則僅提到「依其文義及(該法)立法目的解釋」。
[15] 我國現行法規中,使用「常見」或「可預期」用語,不乏其例。例如學校衛生法第11條「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長期照護矯正機關(構)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第6條第2款「機關(構)及場所常見感染與傳染病」、船上法令規章必要藥品及醫療設備備置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船上常見疾病藥品」、醫療法第79條第3項第2款「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及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7條第9款「對參與者可預期產生之合理風險或不便」等,可供比較。
[16] 德國、日本及瑞典等國,均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業者之權益。其中,德國及日本,係立法強制所有之藥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參加藥害救濟制度;瑞典雖未立法強制,而由藥商自行籌組藥品保障協會,負責藥害保險之運作,因該保險制度具有保護製藥業者及消費者福祉之功能,故雖非強制性,大部分之藥商均樂於參加。參照立法院第4屆第3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6號 政府提案第6878號之1,藥害救濟法草案總說明,89年5月17日印發,頁56;或載於立法院公報,89卷27期,院會紀錄,頁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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