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
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16]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社會保險給付受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與層級,限制違憲審查範圍與審查密度。被保險人自己給付比例越高,越能突顯該給付本質上屬人的關聯性,以及財產權就此關聯應予保障的理由。德國憲法實務以層級式財產權審查密度,降低社會保險給付牽制立法改革的範圍。參照邵惠玲,同註[14]文,頁137、145、147。 [17] 參照孫迺翊,社會給付權利之憲法保障與社會政策之形成空間: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年金財產權保障及最低生存權保障之判決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41卷2期,2012年6月,頁457。 [18]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19] 現行法規定第2項之增訂,係由立法委員江惠貞、楊玉欣、陳淑慧、楊瓊瓔等19人所提出修正案,其中理由在於遺屬年金具有長期保障遺屬經濟生活之性質,惟依當時「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係「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而遺屬年金給付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多為年邁長者、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者,常因經濟或資源上的相對弱勢造成資訊落差,未能於符合條件時即時提出申請,俟提出申請時已無法追溯補發年金,造成給付權益損失。為社會保險制度保障權益之公平及一致性,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之條文意旨,提案修正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列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8015號(104年10月14日印發)) [20] 參照Michael Sachs/Christian Jasper, Das Eingriffsmodell zu Art. 3 I GG als Abwehrrecht, JuS 2016, 769/772f..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於1980年首次超越恣意禁止原則,但非完全排斥恣意禁止原則,而僅部分改採平等原則審查之新公式(Neue Formel),恣意禁止原則係僅涉及與物關聯及與行為關聯之差異(sachbezogene sowie verhaltensbezogene Differenzierung),新發展是屬人因素關聯為更強度標準,以比例原則審查。 [21] 參照林明昕,憲法規範下的社會正義:以基本國策的規範效力為中心,收載於許宗力主編,追尋社會國――社會正義之理論與制度實踐,臺大出版中心科際整合法學叢書3,2017年12月,頁15。 [22] 有關此三種見解之論述,參照長谷部恭男,憲法,東京:新世社,2013年3月25日5版3刷,頁266-268。此外,有關生存權之法性格,將之分為方針性規定說、客觀的法規範說、主觀的法規範說等見解,惟因生存權具有主觀的法規範性而再區分抽象的權利說與具體的權利說,新近另有倡議給付請求權說。參照涉谷秀樹,憲法,東京:有斐閣,2017年4月30日3版1刷,頁274-278。 [23] 日本主張具體權利說者,例如大須賀明,參照阿部照哉,大須賀明著「生存權論」,法律時報56卷7號,頁84-86;中譯本,參照林浩譯,大須賀明著,生存權論,臺北:元照,2001年6月初版第1刷。 [24] 參照芦部信喜,高橋和之補訂,憲法,東京:岩波書局,2017年3月6日6版6刷,頁169。 [25] 參照芦部信喜,高橋和之補訂,前揭書,頁132。認為前述說法係有力見解者,參照長谷部恭男,前揭書,頁271。 |
<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