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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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四、基本國策、生存權之定性及關於生存權保障之審查密度 基本國策作為憲法規範之一種,具有客觀法效力,但不具有主觀法效力,故難以同時賦予因該規範而受益者「權利」,以致不能直接啟動司法救濟機制,應為目前對於基本國策性質所採之通說。[21]本號解釋將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似有意提升為憲法之委託,而以憲法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之憲法委託,本號解釋既認為屬立法者自由形成或自由裁量餘地,如何提升審查密度,更何況所謂生存權之定性尚未明確,在我國憲法第15條有明確指稱外,另如日本憲法第 25條有關最低限度生活之權利規定,在憲法學理上,將之歸屬於社會權之一種,與經濟自由之財產權,並非屬同一基本權範疇;且有關生存權規定性質,往昔實務上傾向方針性規定說,而向來學說上有採抽象的權利說或具體的權利說之不同見解。[22]整體言之,其約略有方針性(或稱綱領性)規定(或稱方針性條款)(Progammsatz)說、抽象權利說與具體權利說[23]等見解。目前日本通說為抽象權利說,認為生存權規定,尚需具體化規定,始得構成具體請求權;具體權利說與此不同,主張使權利人享有具體向國家請求之權利。至於方針性規定說,類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日本憲法第25條課予國家確保國民生存之政治的及道德的義務,但非保障個別國民之具體權利[24],故其性質上較多屬於政治或道德之宣言。 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書就基本國策,曾認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比較前述日本憲法第25條有關生存權之說法,上開解釋見解既認須制定法律,則傾向於抽象權利說。職是,如要強化生存權在憲法基本權地位,則可採前述之具體權利說,憲法有關生存權規定對於立法權及司法權之拘束程度,更加明確,對於最低限度生活保障部分,可能採比明顯性(或稱明白性或明確性)審查(Evidenzprüfung)基準,而更較高密度之嚴格合理性審查基準。[25] 另在日本訴訟實務上,依該國憲法第25條進行違憲審查,是否得基於國家之立法不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因國會怠於履行對於生存權具體化立法之義務不作為,而確認其不作為之違憲,該訴訟是否受到法院肯認,仍有待觀察。又如認需要給予立法者更大自由形成空間,則可能要審酌立法當時經濟及社會條件等情事判斷,而予以具體立法化,此往往給予行政機關基於個別政策需求,給予有較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故採抽象權利說,其審查密度,如何從明顯性審查(或稱合理性基準審查)而提升較嚴格之基準,亦值得再商榷。 綜上,本號解釋以財產權加上生存權作為系爭規定所涉基本權利之作法,不盡然能達到原先想要提升其審查強度之期待。反而如能在前述五種見解中選擇第五說法,亦即從平等原則出發,並以比例原則,提升其審查密度,或許是另一較佳選擇,如此較合乎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法理,並易於解決基本權競合或衝突之問題。 【註腳】 [1] 我國國民年金雖屬強制性質,但國民年金法對於未繳費者無強制收費之罰責機制。儘管2008年4月22日已訂定「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台內社字第0970063300號)(按: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102年7月23日內政部原有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業務已移撥至衛生福利部,該辦法於102年7月23日亦移列衛生福利部),但未繳費者的年金權益若不足以維持老年或身心障礙後的生活,則仍是社會的共同負擔。故有建議其宜預為規劃對策,如籌設慈善基金,供作代為繳費之用。我國之國民年金保險採柔性強制,對於不繳保險費者,除予以催繳並加計利息外,並不處以罰則。如何提高保險之繳費率,將是未來國民年金保險之重大課題。另比較鄰近之日本,國民年金本質的設計並非保險本質,因而有加入者可以不需要繳納費用,即享有基礎年金的權益。參照傅從喜(研究主持人),德國、日本、美國及韓國社會年金保險制度面臨問題及改革方向之研究,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受委託者:台灣社會福利學會,民國97年9月,頁28, 165, 180。 [2] 參照:https://www.bli.gov.tw/sub.aspx?a=DUbMXxAoFv4%3d (最後瀏覽日期:107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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