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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公佈日期:2018/07/13
 
解釋爭點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依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並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28條所定5年時效之遺屬年金。此關於遺屬年金之追溯補給之結論,可資贊同。惟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之見解,仍有商榷之餘地,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遺屬年金給付在國民年金制度中之定位
本件原因案件涉及聲請人之配偶於97年10月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而成為被保險人,99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嗣於101年1月30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則核定其僅得自101年1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前述核定處分,認其遺屬年金應溯自99年7月起算,自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年7月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萬4,000元。從上述案件事實可見,本原因案件涉及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其中爭議在於遺屬年金因系爭規定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明定得以追溯補給,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對於國民年金法有關喪葬給付部分,則無爭執。上開爭議,就遺屬年金之性質,應先予探究,始得正解。
立法院參酌國情及先進國家年金制度實施經驗,於96年7月20日,三讀通過「國民年金法」,並自97年10月1日開始施行。國民年金制度採社會保險方式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提供「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遺屬年金」三大年金給付保障,及「生育給付」、「喪葬給付」二種一次性給付保障。被保險人如按時繳納保險費,在生育、遭遇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或年滿65歲時,即得依規定請領相關年金給付,有係持續性之定期性給付,亦有屬於一次性給付,以保障本人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生活。又我國國民年金係屬社會保險性質,有關保險費之負擔,被保險人除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或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可能免除保險費負擔之情形外,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國民年金法第13條參照)是原則上被保險人需負擔繳納一定保險費[1]。另從國民年金開辦之時程觀之,於開辦之初即有遺屬年金給付制度之設計及請領規定。[2]再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言,其請領條件,包括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年滿65歲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僅符合上述任一種情形,遺屬即可請領。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者死亡,其遺屬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如遺有符合一定請領條件之「當序遺屬」(即最前面順位之遺屬,例如第一順位之配偶及子女),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但如有前順位之遺屬存在(不論是否具備請領條件或放棄請領),後順位的遺屬就不得請領遺屬年金。前順位遺屬在請領遺屬年金後死亡、喪失請領條件或放棄請領時,後順位遺屬亦不得請領。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具有請領2種以上之年金給付之資格時,僅得擇一請領。亦即,被保險人之遺屬若同時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4]由上可見,2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或其與其他年金給付競合時,原則上僅得擇一請領。因此,遺屬年金與其他年金,雖歸屬於法定之社會保險給付制度,但其性質、請領要件及給付方式,尚存差異。
本號解釋認為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進而推導出「被保險人之遺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關於遺屬年金是否為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值得推敲。遺屬年金,係在被保險人或領取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之人死亡後,經由發放遺屬年金而照顧原本受其扶養之無謀生能力家屬。如遺屬已年滿25歲以上且有自謀生活能力,或已領取其他國民年金給付,生活既已有保障,自不需要再給與遺屬年金。是遺屬年金係基於老年年金而衍生之從屬給付關係,而非主給付關係。[5]設若將國民年金作為對價性之社會保險,即以受益人繳納保險費為原則。惟實際上由配偶或子女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雖其係屬受益人,但實際上並非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又符合請領條件雖取得一定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但不宜因其有金錢給付,即認其構成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而應就個別情形審酌其是否符合財產權保障要件,故有關請領金錢之年金給付之法律地位,是否屬憲法上所稱財產權,則有進一步推敲之必要。
二、系爭規定所涉及憲法基本權之問題及探討
本案所涉之憲法上基本權,予以類型化觀察,可發展出至少下列五種可能之見解:
1.財產權說。
2.財產權兼生存權說,本號解釋所採。
3.社會權中生存權說,例如日本憲法第25條規定[6]之健康而文化之最低生活保障之生存權。
4.生存權兼財產權說,因我國憲法第15條將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並列一條中,可能會有基本權競合之說法,特予列出,以供比較。
5.平等原則及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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