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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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五)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之未成年孫子女、無謀生能力之孫子女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月投保金額之孫子女,[13]固亦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亦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六)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受被保險人扶養未成年之兄弟、姊妹、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或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月投保金額之兄弟、姊妹,[14]固亦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亦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保障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遺屬最低限度生存需求,既非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且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固有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亦有因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均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故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有關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固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但尚難認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 四、就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者,社會救助法已規定得申請生活扶助以保障其生存權 按「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社會救助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條就所謂低收入戶設有定義規定,即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謂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15] 經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臺北市為16,157元、高雄市為12,941元、新北市為14,385元、臺中市為13,813元、臺南市為12,388元、桃園市為13,692元、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11,135元(詳見附件二「107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6]均低於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各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超過18,282元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限制,亦即被保險人遺屬或受其扶養25歲以下在學之子女,每月收入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數額,而低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更不致發生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第1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第1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1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3項)」「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一、年滿65歲。二、懷胎滿3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第1項)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亦著有明文。 經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107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生活扶助現金給付,其中給付最高者,臺灣省為10,618元、臺北市為16,157元、高雄市為12,324元、新北市為11,920元、臺中市為10,679元、臺南市為10,618元、桃園市為10,618元、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7,877元;15歲或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或國中(小)就學者,每人每月另給付兒童生活補助費,高中職以上在學者或18歲以上在學者,每人每月亦另給付就學生活補助費;除此之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第5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同法第43條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門診或急診費用及依第47條應自行負擔之部分住院費用,依同法第49條規定,亦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低收入戶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則由各級政府分擔補助(詳見附件三「107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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