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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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不贊同多數意見就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有關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違部分。 一、多數意見認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之理由 本件多數意見以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而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有關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實質關聯,因認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之意旨有違。 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並非皆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按「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國民年金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法復無財產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排富條款,故縱非經濟上之弱勢而有相當財產者,只要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條件,即應強制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 而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統計,[1]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中華民國97年底起至106年底,[2]每年度非屬低收入戶、[3]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4]或身心障礙者之非弱勢被保險人,占所有被保險人之絕大多數,其比例分別約為93%、89%、88%、87%、86%、86%、86%、86%、86%、86%(詳見附件一「開辦起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數―按身分別分」統計資料),[5]亦即實際運作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並非皆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三、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配偶、子女、父母與祖父母及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兄弟姊妹等遺屬,有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者,且縱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其生存權仍受保障 按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遺屬生活之安定,固為國民年金法第1條所定該法目的之一,但保障被保險人遺屬最低限度生存需求並非其立法目的。[6] 次按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配偶、子女、父母與祖父母及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兄弟姊妹等遺屬,固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亦有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且縱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其生存權仍受保障。 茲分述如下: (一)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之被保險人配偶,於有該款但書之情形,即有無謀生能力[7]或扶養同項第3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子女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月投保金額[8]之子女之情形,[9]固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受其扶養之子女,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二)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月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配偶,[10]固亦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被保險人之配偶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亦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被保險人之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月投保金額之子女,[11]固亦可能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被保險人之子女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四)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該款所定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之被保險人父母及祖父母,[12]固亦可能屬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但倘被保險人之父母或祖父母有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且縱無足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財產,而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之情況,尚得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而得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不致因被保險人死亡未能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陷於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不能保障其生存權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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