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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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9] 其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固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然其何以並非當然亦受同條「生存權」之保障?換言之,本解釋何以未直接釋示: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生存權之保障與財產權之保障,究有何不同?一般以為,生存權乃屬「經濟上受益權」,一稱「物質受益權」。雖當代憲法理論已普遍認知,凡人民之基本權(Grundrechte)皆兼具消極(防禦國家干涉)的面向(negative dimension)與積極(課予國家保護義務)的面向(positive dimension)。然,向國家請求給付之「受益權」(例如本件系爭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主要為防禦國家侵害之「自由權」(防禦權),仍存有基本的結構性差異(a fundamental structural dictinction)。質言之,防禦權「禁止」國家為「一切」破壞或妨害自由權利的行為;至受益權因恆涉及國家有限財務資源之分配,而為政策性決定(a policy choice),故通常僅能「要求/訓令」國家採取「若干」(而非全部)之保護(例如提供某些財務給付)。故「受益權」通常僅屬「客觀法規範」(國家負有努力實踐之義務),尚非「主觀公權利」(人民尚不得以訴訟迫使國家為一定水準之給付)。是以本院解釋先例[6]固釋示:國家應依據基本國策章相關規定之指示,立法保障社會經濟弱勢者之生存權利;然終因我國憲法並無類似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性尊嚴」之規定[7],大法官亦未採取類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人性尊嚴絕對保護」說[8],故而迄未釋示:人民有依據憲法第15條,以訴訟請求國家提供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給與之主觀權利!本解釋爰一方面承認立法者於形塑各種社會保險給付時,應享有較大之形成自由(立法裁量空間),另一方面則釋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者,僅限於「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雖然如此,為有效保障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所享有(取得)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本解釋爰更進一步釋示:「對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所為之限制,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9]! [10] 再次,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statutory entitlements)除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外,何時應認其並受「生存權」之保障?解釋理由書固謂,人民依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者,並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然並未說明如何判斷特定社會保險給付之內容是否涉及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本席以為,綜觀本解釋及本院相關解釋之見解,首先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法律之立法目的—是否為提供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其次,應探求系爭社會保險給付之有無,對於依法律享有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權利人而言,是否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以本件為例,國民年金法之立法資料明確顯示,其立法目的確實在「國民年金制度⋯⋯目的在於保障目前未參加現行軍、公教、勞保之三百八十多萬國民於遭遇老年、身心障礙或死亡等事故,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10]。又,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雖僅區區每月數千元,但因得受領之權利人皆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者,領取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或許不足以使其得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但是其等少了每月數千元之遺屬年金給付,勢將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則幾可確定!因符合前述兩要件,本解釋爰認定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給付應並受憲法「生存權」之保障。 [11] 本解釋之釋示看似理所當然,實際藏有深意。 【註腳】 [1]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因此,自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請求追溯補給未罹於時效之年金給付。本案解釋爰限於被保險人於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部分。 [2] 參見國民年金法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3] 參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踐》第六輯,頁622-623(中研院法律所,2009年7月)(「鑑於『階層式比例原則主義』之『目的合憲性』與『手段與目的關連性』聯動式設計(水漲船高、水退船低)已經隱含了『比例性』的考慮,且為避免法官假借抽象、幽邈之『損益權衡』,輕易取代立法者經過集體審議所作成之價值判斷,『階層式比例原則』僅於採『高標』審查(即為追求極優越、極重要之公益,而須精確打造限制人權之手段)時,始須進行『狹義比例原則』檢驗」)。 [4] 美國學者Charles Reich曾以”New Property”稱呼現代社會人民依法自國家取得之各種社會福利給付。See, e.g., Charles Reich, The New Property, 73 YALE L.J. 733 (1964);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After 25 Years, 24 U.S.F. L. REV. 223 (1990); Paul R. Verkuil, Revisiting the New Property After Twenty-Five Years, 31 WM. & MARY L. REV. 365 (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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