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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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7/13 |
解釋爭點 |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
《例四》: 被保險人99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屬已符合請領條件,自99年10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05年6月10日提出申請,保險人依系爭規定發給自105年6月份起之遺屬年金。其遺屬依本解釋意旨,於107年7月20日申請追溯補給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遺屬年金。是否罹於時效,係以107年7月20日之申請為準,非以前次申請日105年6月10日為準。如以前次申請日為準,則等同將本解釋溯及於105年6月10日發生效力,有違法安定要求。是107年7月20日提出申請時,102年6月份以前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05年6月份以後部分已發給,故得申請追溯補給部分為102年7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遺屬年金。 《例五》: 被保險人99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屬已符合請領條件,自99年10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01年6月10日提出申請,保險人依系爭規定發給自101年6月份起之遺屬年金。其遺屬依本解釋意旨,於107年7月20日申請追溯補給,提出申請時,102年6月份以前未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102年7月份以後之遺屬年金均已領取,無可追溯補給之遺屬年金。 《例六》: 被保險人103年10月15日死亡,其遺屬已符合請領條件,自103年10月15日起得請領遺屬年金,而於104年6月10日提出申請,保險人依系爭規定發給自104年6月份起之遺屬年金。其遺屬依本解釋意旨,於107年7月20日申請追溯補給,提出申請時,均未罹於時效,而104年7月份以後之遺屬年金已領取,可追溯補給103年10月份至104年5月份之遺屬年金。 (四)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亦在準用之列: 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之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依本解釋,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其申請追溯部分如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部分,準用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領。 例如被保險人103年1月間死亡,有第一順位遺屬甲、乙共2人,甲於當月提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依被保險人保險年資計算之遺屬年金,不足基本保障金額3,500元,保險人按每月3,500元之遺屬年金給付與甲。嗣乙依本解釋請求追溯發給103年1月份之遺屬年金,當月之遺屬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遺屬2人加發百分之二十五,即3,500元 × 1.25計算,金額為4,375元。甲已請領3,500元,故乙只追溯補給1,875元(4,375元-3,500元)。 (五)原因案件部分: 本院解釋宣告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立即失效或不予適用,得溯及於原因案件而適用。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如適用該違憲部分,聲請人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不適用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註腳】 [1] 依國民年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遺屬年金保障金額3,000元,同法第54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規定,自101年1月1日改為3.500元。嗣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4條之1第1項後段之授權規定於105年1月12日以衛部保字第1050100426號函,將其由3,500元,自105年1月調整為3,628元。 [2] 依勞工保險局網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金額試算」之試算結果。 [3] 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3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須符合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條件者,始得請領。如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遺屬不合請領條件,得待其符合條件時請領,不以被保險人死亡時已符合條件者為限。參照國民年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之立法理由:「因年金給付之受領對象皆有一定條件限制,如當序遺屬存在但尚未具請領資格時(例如配偶須於年滿55歲時方符合請領資格,如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配偶僅54歲,亦須俟55歲時才得提出請領)。」 [4] 遺屬年金係按月給付,於得請領日起之當月提出申請,即給付全月之年金,非比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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