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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男女才能結婚
西元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7],我國透過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之內國法化,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8]而該公約第23條第2項規定:「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9]依該公約第28條規定成立負責監督各會員國執行該公約狀況之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西元1990年第39屆會議之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4段,指明該公約第23條結婚之對象為男與女。[10]該委員會西元2002年於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一案中,[11]就Juliet Joslin等人申訴紐西蘭法律不准同性別之二人結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條保護人格權、第17條保護私生活與家庭、第23條第1項保護家庭與第2項保障結婚及家庭之權利、第26條平等權規定之主張,亦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項明確規範結婚權之問題,而該項為公約唯一使用「男女」(men and women)一詞,而不是「人人」(every human being)、「任何人」(everyone)或「所有人」(all persons)來規範一項權利之實質性規定,使用「男女」一詞,而不是公約第三部分其他地方使用的一般用語,一向一致地被理解為表明締約國依據第23條第2項衍生之條約義務,僅限於希望結婚之一男一女之結合方承認為婚姻,因此僅僅拒絕承認同性婚姻,並未違反公約第16條、第17條、第23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26條等任何規定。[12]西元2011年11月17日聯合國人權理事會(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第19屆會議,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提出「基於性取向和性别認同對個人的歧視性法律、做法和暴力行為」之報告中(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仍然說明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國際法並不要求各國一定須允許同性別之二人結婚。[13]
(三)歐洲人權公約規定男女才有婚姻權
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12條規定:「婚姻權: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根據規定結婚和成立家庭權利的國内法的規定,享有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14]西元2010年6月24日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案[15]、2014年7月16日於Hämäläinen v. Finland案[16]、2015年7月21日於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案[17]及2016年6月9日於Chapin and Charpentier v. France案[18],均認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並未課以會員國賦予同性有結婚權利之義務,縱連結該公約第8條[19]保障私人與家庭生活及第14條[20]禁止差別待遇條款,亦無不同。
(四)美洲人權公約規定男女才能結婚
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7條第2項規定:「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的結婚和建立家庭的權利應予承認,只要他們遵守國內法所定的條件,而這些條件並不影響本公約規定的不受歧視的原則。」[21]
(五)日本憲法明文規定異性方能成立婚姻
日本憲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婚姻基於兩性之合意而成立,以夫婦平等權力為根本,⋯⋯」[22]
(六)全球目前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仍屬少數
目前聯合國共有193個會員國,[23]而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僅有21國,依年代先後次序為荷蘭(2001)、比利時(2003)、西班牙(2005)、加拿大(2005)、南非(2006)、挪威(2009)、瑞典(2009)、葡萄牙(2010)、冰島(2010)、阿根廷(2010)、丹麥(2012)(其自治區格陵蘭2015年方承認同性婚姻)、巴西(2013)、法國(2013)、烏拉圭(2013)、紐西蘭(2013)、英國之英格蘭及威爾斯與蘇格蘭(但北愛爾蘭仍不承認同性婚姻)(2014)、盧森堡(2015)、愛爾蘭(2015)、美國(2015)、哥倫比亞(2016)、芬蘭(2017),另墨西哥僅部分地區承認同性婚姻。[24]
(七)同性婚姻不是普世保障之人權
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及美洲人權公約等(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主要之國際人權公約均規定僅有異性得以結婚,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及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又分別認定同性結婚不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法及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全球復僅有一成多一點點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故同性婚姻顯然並非普世保障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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