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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4、醫學界之聲明,不能作為變更既有婚姻定義之依據:
本件解釋主要係以醫學界之聲明及稱性傾向難以(被)改變之科學研究(未述及是否能自己改變;又姑不論就此尚有爭議,且縱然不可被當作疾病強迫治療,不等於當事者自己不可以尋求醫療協助)作為依據,但以既有一方立場意見者之聲明作為依據,是否妥當已非無疑,客觀上更不足以昭折服;另性傾向難以被改變,與婚姻定義是否應改變間沒有直接關聯,故不應即憑以變更婚姻定義。
5、本件未經相關全部專業人士均參與,且相關必要資訊尚未臻完足,故變更婚姻定義之條件尚未成熟,現階段不宜即變更婚姻之定義:
尤其婚姻制度之為先於憲法、法律以及醫學而存在者,其與整體國家社會甚至全體人類均相關,所牽涉的領域豈止法律、醫學而已,本件解釋之作成並未由法律人以外之婚姻制度相關專業人士之參與,醫學部分充其量也只是限於性傾向方面之一些仍在發展中之研究(自承性傾向之原因仍不明云云),故本質上尚不具備相關必要資訊均已完整、條件已成熟而適宜作成變更婚姻定義之地位。
6、而且本件解釋理由書自承本件解釋範圍只限於民法親屬編婚姻章,而不及於其他,即其他衍生之效果、及對其他人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影響,均不在本件解釋範圍,或仍留待立法形成,或尚待進一步研究判斷,則法律效果猶待確定,對其他人基本權之可能影響尚待斟酌,從而均尚不在本院多數共識範圍,當然不可能逕謂婚姻定義已然被變更?!本件解釋中使用同性婚姻、結婚字樣充其量只是顯示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可能傾向而已。
二、我不同意: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異性別二人之婚姻係等無差別,及不能以是否有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作為對二者為差別待遇之依據。
我不同意之理由:
1、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文開宗明義,揭示:婚姻及家庭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試問:無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之同性別二人之結合如何得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2、婚姻章是民法親屬編之一章,由立法體例可知:婚姻確係親屬關係之根本,所有親屬關係因婚姻關係而衍生;其衍生之常態表現方式不正是因婚姻而自然生育子女嗎?
3、除了「同性別二人」與「異性別二人」二詞本身其首字即有「同」與「異」之不同,已不可視而不見強曰二者相同外,二者確有「有無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之大不同,且此一不同直接與婚姻制度之所以應受憲法保障之「社會之形成與發展」目的之有與無之差異相關,則怎得謂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等同於傳統異性婚姻而無差別呢?!
4、本件解釋理由書說:「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這是極端法條化的思維!如果不是為繁衍後代目的,而因婚姻在常態下,可被期待有潛在生育可能,國家為何應給予婚姻制度保障?舊有七出之一之不能生育不再作為離婚事由,是因男女應平權及本於溫暖人道關懷,絕不可冰冷地被用來作為決定甚至變更婚姻定義之理由;依民法第995條規定,不能人道得撤銷婚姻,這條規定是民國19年時之立法,難道這條的立法目的只為了宣洩性慾,沒有繁衍後代的寓意嗎?民國19年時的立法背景可以無視,考量婚姻的核心價值時,可以不通盤思量,而只從親屬編的一個章節有限數量條文的文義作表面解讀嗎?每一個人都是人生、父母養的,我國歷年之「人口身分變更統計資料」(如附件)顯示:年被收養人數約只有年出生人數之百分之一(另由收養欄與終止收養欄比對:近五年之終止收養人數約為被收養人數之一半,收養關係不甚穩定,令人擔憂)、年被認領人數則約為年出生人數之百分之二,再以年結婚對數與年出生人數相對應:應可推知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新生嬰兒來自異性二人之結婚,從而繁衍後代與婚姻即傳統異性婚姻間有不可切割並極其重要之關聯,繁衍後代、生養子女當然是婚姻之最重要核心內涵(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亦肯定養育子女為婚姻之重要功能)。本件解釋竟否定之,自難以贊同。
5、本件解釋理由書又說:承認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對傳統異性婚姻沒有影響。但一男一女、一夫一妻是傳統異性婚姻的核心要素(本院釋字第552號解釋參照),如以重新定義婚姻之方式,承認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更何況二人之親密性、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不等於婚姻,由異性同居非婚姻即可證之),是根本顛覆傳統異性婚姻制度,且涉及包括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在內之龐大立法、修法工程,怎可以「沒有影響」一句話輕輕帶過呢?需要龐大立法、修法工程之事實,不正足證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現行婚姻制度有大大差異嗎?!
6、本件解釋理由書還說:不能因性傾向而作差別待遇。但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斯為平等真意。如上所述,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現行婚姻制度既有大不同,本已不生不當差別待遇問題。又上開論述如何能得到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與傳統異性婚姻間應等無差別之結果,暨在立法形成前,無立法權之本院應無權置啄,因為尚無可憑以指為不當差別待遇之客體存在。即本件解釋之說理等亦有不足,難以服人。
7、男女有別!很八股嗎?但諸多心理學、腦神經科學研究不也證實男女確實不同嗎?!從我們大家都最關心的保護子女的觀點來看:一般而言子女需要父與母,不論嚴父慈母、嚴母慈父、父慈母愛、母慈父愛。有人說:母兼父職、父兼母職,這值得敬佩,但有點辛苦,更非常態。由一些陳情書中,我們看到贊成方舉出一些照護子女有方之案例,就此表示感佩。但是由少數個案還不能即推導出:二父或二母與父母雙全等無差別,這仍需進一步觀察研究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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