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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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230 |
解釋爭點 |
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詹森林 加入 本號解釋指出政府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六條,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而徵收人民之土地後,不得持該土地,依大捷法第七條之規定與私人、團體辦理聯合開發,以興建住、商、辦大樓;除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將依第六條規定所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其主要理由為:(一)政府機關依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二)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而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於同一計畫,持以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三)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權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 本號解釋乃因監察院與行政院對於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捷運系統新店機廠用地徵收,能否併用大捷法第六條與第七條有不同見解,而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本席就本號解釋結論及其理由敬表同意,並就本號解釋補充意見,敬供參考: 一、公用徵收、公益徵收、公私協力徵收與私用徵收之要件與程序應有所區隔: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以強制力取得人民的土地所有權,乃係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剝奪,自應依法審慎為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徵收為「公用徵收」。本院大法官曾對土地徵收作出多號解釋,早期之解釋對於國家得徵收人民土地,分別指出係「為公用需要」(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第四○九號)或「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本院釋字第四二五號、第五三四號),較接近憲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但稍後之解釋則增加「公益」之目的,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第七三一號、第七三二號),將「公用」與「公益」並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徵收之要件為「公共事業之需要」,但該條第九款則列「其他由政府機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則公共事業的概念包含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徵收。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徵收私有土地者,應屬「公益徵收」。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人土地,其所列之徵收範圍已包括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之公用徵收之範圍,又似以公益之概念包含公用徵收。足見「公用」與「公益」似已並列混用,故「公用徵收」與「公益徵收」之要件與程序有何差別,依法尚乏明確規定。但對於現行「公用」與「公益」徵收規定不清楚之現象,已有大法官提出質疑,認為「公益」之概念空泛,難以確立,將「公有公用」之「公用徵收」巧妙連結得私有私用之「政策性徵收」,將可能造成許多不公平現象[1]。學者亦主張二者應有所區別[2]。抑有進者,政府機關為經濟發展之目的而徵收人民土地,並將之與其他私人合作土地開發案,或以BOT方式進行公共建設,雖或可定位為公益需要,屬公益徵收之一種,但該徵收案除了公益目的之外,另涉及商業利益之產生及其分配,已非單純之公益。更因其徵收後之土地是由政府參與經營或全部移交民營而可分為「公私協力徵收」[3]或「私用徵收」[4]。政府機關於此類開發中之角色已非單純之公權力行使,而涉及商業利益之考量,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而且將徵收自人民之土地移轉給第三人,更涉及可能圖利第三人之疑慮,是政府機關為「公益」、「公私協力」或「私用」而徵收人民土地,其條件與程序,自應比為公有公用而徵收更加嚴謹。目前相關徵收法令尚未對此加以區隔規定,已有所缺漏。但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即臺北捷運系統新店機廠用地徵收案,發生於八十年間,當時之大捷法其實對於「公用徵收」(第六條)與「公私合營之徵收」(第七條)所應依循之徵收程序已有所區隔,只是當時臺北市政府加以併用,致有為本號解釋之必要。 二、公私合營之土地開發案合營之土地開發案,政府機關已具投資者身分,應依嚴謹程序始得透過公權力徵收取得投資成本: 大捷法第六條所定之徵收係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屬因公用事業而徵收;而第七條之目的在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二者規定的土地徵收之目的完全不同,政府之立場與角色也因此完全不同。在第六條之情形,政府機關係為公用事業之需要而徵收土地,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並不產生具商業價值之利益,政府機關應有較大之裁量權,亦可認為人民之財產權應負擔特別犧牲之義務。然而第七條之情形則不同,既然是土地開發案,可能產生龐大之商業利益,政府機關已非單純執行公權力,而是兼具投資者身分,政府機關應依嚴謹程序始能透過公權力徵收取得投資成本。政府機關為開發案而徵收取得土地,並將之用以投資興利,自應考量被徵收土地之地主的利益,而讓其有參與投資之機會。就此,大捷法第七條第三項特別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可知在第七條規定,於「公私合營之土地開發案」之情形,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方式優先處理,以保障地主之權益,而不應依第六條之規定徵收取得土地。另外,在第七條規定之土地開發計畫下,政府機關與私人團體進行聯合開發之商談時,政府機關並非立於公權力行使之立場,甚至須與私人團體立於平等之立場,以協商簽訂聯合開發相關之契約。若第六條與第七條併用,政府機關一面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商談聯合開發之權利義務及利益分配,商談不成時自己又立即轉換身分成為主管機關,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人民土地,政府機關可謂球員兼裁判,立場不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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