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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提出
本件解釋認定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理事長選舉部分(下稱系爭條文),對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的自主決定所為限制已逾必要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的意旨不符,應於一年內完成修正,否則即失其效力,惟其他依特別法組成的職業團體,就其理事長產生方式所為的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就此範圍所為判斷,本席均表贊同。但違反比例原則的主要論點為「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就現行法而言,將使一些以法律特別規定而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或有高度外部性的職業團體,僅因為該法未就理事長的產生作特別規定,而落入本件解釋適用範圍,其理事長的產生也一併不以民主選舉的方式為必要,本解釋原因素件所涉地方教師會即為一例,其違憲認定的範圍是否仍牽延過廣,以致一定程度合理必要的管制也遭到強制排除,本席仍不能無慮。因此以下即針對這部分問題提出不同意見(第一段)。並對未來人民團體法制的重建,也簡單表達看法(第二段)。
一、特別職業團體理事長的產生應符合民主原則,但仍應保留合理的章程決定空間
人民團體法目前的立法方式,是以其為所有人民團體的通則性立法,因此人民團體如另有特別立法,可優先適用該法(第一條),但特別法未為特別規定的情形,仍應適用本法。人民團體從幾十人的圍棋社、登山社,到影響力可觀的工商協進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功能類型之複雜,規模地位之迴異,實不言可喻。這種一體規範的法律,實源於在宗族與國家之間欠缺「民間社會」的民國初期中國社會,而基於「訓政」思維才建立的階段性法制。台灣在解嚴後雖已大幅調整,但始終維持此一「雞兔同籠」式的立法架構,以致即使在各環節儘量加入了若干彈性,仍難免流於僵硬,為各國罕見。受限於此一立法框架,本院就其任何法條進行審查時,除了必須觀照整體人團法制外,還不能不仔細比對人團法與個別立法間的規範關聯,切切避免僅憑粗枝大葉的處理,即作成一視同仁的判斷。本件審查有關人民團體理事長還任的系爭條文,是規定在人團法總則性的章節,要判斷有無過度限制人民結社的組織自由,即須先仔細比對相關規定,理出其間適用的關聯,再就不同類型團體各自權衡,所得結論才不致失輕失重。
本件解釋確已先對本法「分則」 部分的社會團體和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作了檢視,認定「第四十一條就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及第四十九條就政治團體還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原則上雖無大誤,但再深究細節即知仍不夠精準。第四十一條的章程保留,還有「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的門檻要跨,第四十九條的章程保留,則不許偏離「依據民主原則組織」的基本方針,因此和解釋最後對職業團體理事長的產生,認為應該完全開放,即使章程規定採非選舉的方式,也無不可,只要不到「不過當」的程度一想像中大概只有如採明顯帶有種族、性別歧視或靈童轉世的神秘方式始足當之。兩相對照,類型最廣,從文化、學術到聯誼、服務,規模上也可能差異最大的社會團體,其理事長的產生如以章程作不同於系爭規定的規定,一律要經核准,反而職業團體理事長的產生,既不需符合民主原則,如政治團體,也不待主管機關核准,其選擇從直接選舉、間接選舉,到社會上常見的按資深、年齡、貢獻、財力,由元老「公推」或在數人中輪流擔任,抽籤或自告奮勇等,皆無不可。從人團法制整體觀照,這樣大而化之的權衡有失輕重,已經非常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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