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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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二、就人團法限制人民團體組織運作是否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言:結社自由與人民諸多基本權利(例如言論自由、參政權、工作權等)息息相關;國家對非營利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自應為最大程度之自我節制,使人民及其團體得以充分自主決定其結構之安排及事務之處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m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除係由法律所規定,且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須之限制外,對此項權利【按:即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社自由】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No restrictions may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other than those which are prescribed by law and which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safety, public order(ordre public),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類似之規定。此等規定,對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欲增進公共利益」,應有助益。包括憲法中「維持社會秩序」與ICCPR中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及憲法中「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與ICCPR 中保護他人權利之間,均具有共同性。然ICCPR另列舉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等極高的公共利益。立法者顯然不應以抽象之「增進公共利益」或空泛之「輔導團體發展」作為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充分理由,而應以其介入人民團體運作所根據之公益,是否達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公共秩序、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等之程度,作為可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準據。由此而言,多數意見所列系爭規定之目的(輔導人民圍體健全發展),實不屬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之公共利益,亦甚難認此屬於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權利與自由之性質。系爭規定自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第一階段檢視。 二、就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而言:系爭規定及其他有關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運作之限制,如何可以達成維護何種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何種權利與自由之目的,亦不明確。「縱使」承認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公共利益,然達成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之方法甚多(諸如提供有關人民團體運作之參考模式、提供相關經驗與諮詢等)。客觀上既有諸多「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系爭規定以及人團法其他有關內部組織與運作限制之規定,均甚難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檢視。 參、人團法應全面改革,徹底改變以管制角度出發之立法方式,使人民團體作為民主社會體制充滿活力之泉源 一、人民團體甚多純為私益而結合,與公益無關;對此種團體,國家實無介入管制之理由。對於推動社會發展及各項重要基本價值者, 例如環境保護、永續發展、社會正義、消費者保護、強化婦女及弱勢之保障以及其他保護人權之團體等,國家對其結社自由,自更應妥為保護,使其自主發展,而無介入管制之理由。對於有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道德、公共秩序、或有礙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者,在不逾越必要程度內,國家始有干涉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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