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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就前者(即區分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作為決定國家介入之程度)而言,本席認為欠缺正當性。蓋究竟人民團體涉及公共利益程度較高,應受結社自由之較高度保障,而排除國家干涉,抑或人民團體涉及公共利益程度較高,國家因而可以有高度介入其運作之正當性,並不明確。本席認為,人民團體涉及公益程度之高低與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程度,實無邏輯必然關係。且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涉及公益程度高低亦未必一致;社會團體目的可能為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人團法第三十九條參照),不一而足。聯誼團體所關聯之公共利益程度,應不高於以確保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品質為重要目的之職業團體。然職業團體如係在「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人團法第三十五條參照),則可能應受更高度法律規範,以避免同業問透過協調而進行違法的「聯合行為」。又政治團體與公共利益關聯之程度是否即必定高於醫療、衛生、慈善團體,亦無必然結論。故人團法以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分類,作為國家介入其組織結構程度之高低及賦予內部事務處理自主性之範圍之標準理由並非正當。不但系爭規定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檢驗,整部人團法依據三種團體分類所設計之規範模式,亦欠缺邏輯基礎。
貳、國家應於極例外之情形始可在必要範圍內限制人民結社自由
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包括「必要」的要件,以及所列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本席在以往意見書多次提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審查方式:亦即,應先確認有無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如其情形非為此等目的之一,則顯然無法通過第二十三條的檢視。在通過此項檢視之後,則應進一步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必要」之要件,進行檢視。故屬兩階段的檢視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之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之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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