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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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提出 關於本號解釋之結論: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職業團體一概僅能經由會員選出理事,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或由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含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權),本席敬表贊同。然,本席有兩點保留。 一、解釋理由書之論理過於模糊,應予改進。試問本解釋係採取哪種違憲審查基準?如何認定系爭規定之限制過當? 二、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句「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應予刪除。所謂「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與「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之限制規定」語意曖昧,不知所云;而所謂「不在本件解釋範園」尤屬畫蛇添足。按本號解釋僅宣告系爭規定一概不許職業團體之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之限制為違憲,原未禁止各職業團體依其性質與需要,自訂章程採取「間接選舉理事長」制;亦未限制其他法律(性質上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一概不得規定「間接選舉理事長」制。系爭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規定本來皆不屬本件解釋之範園(因本解釋未曾予以審查),何需就「此外」中之「部分」(所謂「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特予排除(聲明「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如多數大法官擔憂外界未能正確解讀本解釋之意旨,至少應直截了當地說:「至於其他法律為規範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而限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憲一節,本解釋未予審查,併此指明」。 前述兩點保留意見實際上是相關聯的。唯有逐案建立審查基準,精緻論理,才能提升憲法解釋的可預測性與說服力,避免外界錯誤解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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