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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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伍、其他特別法律之限制規定亦應符合本號解釋之精神 按入民團體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關於團體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其他經選舉任命人員之產生方式,除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而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者,例如本件聲請案由教師結社組織之教師會[3]外;應適用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漁會法第二十條[4]、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5]、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6]、律師法第十三條[7]等。 人民團體法為人民結社組織團體時,一般性之基礎規定。依本號解釋之意旨,基於人民之結社自由權,原則上應由人民,以章程自主決定其內部組織與事務之運作方式,而不適合由立法者強制規定其選舉方式;再者,以立法強制規定選舉方式,容易產生前述未能符合團體性質、滿足會員需要及確保運作順利之風險。因此,本號解釋之客體,固為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8],但其他關於團體組織與活動之特別法律,如有限制團體須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其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之規定,剝奪會員透過章程自主決定選舉方式時,該規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仍應本於本號解釋之精神,予以檢視。 【註腳】 [1]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四十六條:「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第四十七條:「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2]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3]教師法第二十六條:「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4]漁會法第二十條:「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5]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6]工業團體法第二十條:「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7]律師法第十三條:「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8]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末段:「⋯⋯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即在說明其他法律對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因非為本號解釋之客體,故不在解釋範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須個別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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