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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16]教師法第27條:「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17]尤其教師法第28條的規定:「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此和工會法第35條以下,特別保障參與工會活動,特別是工會幹部不會遭到「秋後算帳」的精神完全一致。
[18]如果考察教師法第26條成立教師組織及依據人團法的歷史淵源,也可看出教師會依循人團法規定立論的薄弱。原本依據行政院提出教師法草案(80年12月13日,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101期. 193-212頁)第19條,已有規定:「教師得組織教師工會」(第203頁)。至於應循何法,則未明言,但其屬於工會則極為明顯。故當時立委謝長廷即在二讀會時主張應依工會法之規定成立教師工會(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第79頁),但當時教育部長反對,認為應依人團法規定,而遂成定案。
[19]按原因案件的終局裁判作出時(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1243 號判決),當時有效的工會法第14條第2項(舊)對工會職員產生的方式,雖仍以間接選舉為主(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和本號解釋系爭規定理事長產生的方式頗為相近。然而細觀兩者差別,則工會法的規定「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因此在實施上,即保留了可由章程自行決定是否理事長可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的可能性。故法院甚早(在一件有關中鋼工會理事長直選案判決)便持此規定非強制規定為由,認定工會得自行決定理事長的直選產生,並對選舉程序與要件擁有自行規範的權利(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此件判決也被主管機關勞委會所採納,可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3年10月8日勞資一字第0930050077號函:「有關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舉規定非屬法律強制規定,故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直接選舉若確依工會章程、或不抵觸章程規定所訂定之內部規章規定程序產生,且未違反內部民主原則,自不生選舉無效之情事。」至於工會法在民國99年6月23日則進一步修改第14條第2項,將理事長的產生規定刪除,另定第3項:「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更明顯將理事長的產生,委由工會的章程決定之。因此,工會法實始終不反對會員直選工會領袖也。
[20]原文為:Demokratie ist Führeraulese, die vom Volke gewählten Führer sind berufen zu führn,nicht um in ängstlichem Rückblick auf die ihnen folgende Masse sich von ihr ftlhren zn lassen. in:Gustav Radbruch, Aphorismen zur Rechtsweisheit, 1963, S.53.
[21]值得玩味的是,賴特布魯赫在此句名吉中,對「領導人」是採用複數用語,是否蘊含著對領導人毋庸採「付託於一人」的制度乎?由其甫歷經希特勒一人獨裁的經歷,此推測不無理由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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