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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五、結論-選舉領導人首重信任及領導人的自我操持,否則任何選制都無助於團體內部民主秩序的建立
德國在二十世紀初威瑪共和時代,最著名的法學家之一的賴特布魯赫(Gustav Radbruch) ,在德國全民族幾乎全部深埋入納粹主義的民粹狂潮中,甚至法學家也不能倖兔此主張訴諸直接民主、鄙視間接民主的代議政體之風潮。但賴特布魯赫是極少數「眾人皆醉我獨醒」的例外。在目睹此一狂潮毒害德國十三年後,賴特布魯赫提出了其沈痛的反思:
「民主就是領導者的遴選;由國民中選擇出來的領導人是『應召』出來,而擔任領導;而非顧忌其背後追隨之群眾,而由群眾掌控其領導。」
這一句名言坦陳民主體制,仍然離開不了領導者的遴選,並受領導者的領導。但領導者必須了解其責任與職權的產生目的,而必須為整個國民而負責,而非狹義的自認、為為其支持者之群眾所付託,且進一步的為其黨羽群眾的意志所左右與支配[20]。
賴特布魯赫這席話,十分貼切的將民主原則、人民團體的妥善運作與領導人遴選等「三角關係」密切的聯結在一起。沒有領導人的領導,任何人民團體無從施展其抱負。而以民主的理念與制度選出理想的領導人(及組織)[21],更應操持維護民主原則的責任戚,如此一來,主要靠著自律為主、他律為輔的團體自治原則,或結社自由原則,方有可能走上正軌。否則任憑直選制或間接選制,再如何妥善,都無法樹立團體內部的民主秩序也。
因此,本號解釋的作出,希望不要造成全國各地各種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體在內,會跨大與渲染「直選論」的重要性,進而紛紛修改章程,改選理事長等,徒增紛擾與動盪,則本號解釋未見其利,反見其害,則更得不償失也。戒哉、慎哉矣!
【註腳】
[1]就以邇來外界對大法官解釋的解讀有無失真,引發要求大法官對解釋文字應當要更精確易懂的風風雨雨,故擔心外界有誤解解釋主文與理由之虞,顯非過庸之舉也。可參見,王健壯,大法官要重修法律語吉學,2015年10月11日聯合報專欄。
[2]例如,德國便將宗教法與政黨法,列入公法的範疇,從而宗教與政黨也定位為公法人,而有異於一般私法人特別的權利與義務。例如,納稅人可課予繳納宗教稅的義務,而國家將此稅分配給各教會使用;政黨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在滿足一定的條件下,例如,在最近的大選獲得一定比例的選票,也可從國庫獲得運作的資助。至於在大多數的國家(包括我國),則仍屬於私法人的屬性。關於政黨的屬性問題,可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新九版,2015年9月,第138頁註2處。
[3]關於基本人權的制度性保障,以及其對立法者的規範重要性,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2015年5月,修訂八版,第141頁以下。
[4]1967年制定的政黨法第6條以下,對於每一個政黨的黨章,應當對哪一些內部組織應有規定,有明白的說明。例如,第11條第1項規定:黨的理事會,至少每二年應選舉一次,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至於選舉方式,在基層黨組織可採直選,但超過250個黨員者,可採取間接選舉方式產生上級黨部之職員(第8條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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