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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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故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使爭執其所成立的直轄市教師會應否依據工會法的規定行使選舉理事長[19]並援引工會法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但確定終局裁判則明白否認當時在遭行政機關不利處分時,應適用之未開禁教師組織教師會的條文,在判決時雖已修正開禁,但仍不得溯及適用。同時也反對工會法第十四條(理事長直選規定)能援引適用本案的見解,而作成駁回上訴的立論。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認定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不採納當事人的主張,應適用工會法第十四條的直選規定,而硬性要適用對其不利的人團法系爭規定,致遭敗訴而侵犯其結社權,方提起本號解釋。此極為明確的違憲訴求,豈可謂「原因案件的確定判決未適用工會法第十四條的直選規定」為由,而作出不受理的決議。此種說詞是否難以自圓其說,與不合邏輯之甚乎? 或謂此乃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錯誤,亦不構成大法官受理的理由-亦即,終審法院應適用A法律,卻誤用B法律;或法院應適用A法律的C法條,卻誤用為D法條,則屬於「用法」(適用法律)的錯誤,應循一般法律救濟程序來挽救,非可循釋憲救濟之途徑。蓋釋憲制度非「糾正終局審判違法判決」的「超級第四審」也。從而在本案,行政法院應當援引工會法的直選規定,而非人團法的系爭規定,即可平抑事件的爭端,故屬於「誤用法規」的錯誤,即是一般法院的錯誤判決,非關釋憲機關之事! 倘持此見解,恐更難獲得外界的認可與支持!按此時已非僅是個案的認事用法問題,而提升到「法律位階層面」的違憲之上。查考確定終局裁判斬釘截鐵地引述人團法的系爭規定,且不懷疑其違憲性,認定教師工會應僅適用人團法而非工會法之規定,且否認此種見解會有公權力過度介入人民自治事項之處。法院的合法性信心十足,連教師法規定教師會應依人團法程序的依據都不引用,顯見得我國法制對教師會的法律定位存在著高度的不確定,才會引起最高行政訴訟的終審法院有此確認,身為釋憲機關,豈有不澄清與糾正立法機關所造成的嚴重疏失,未能在工會法於民國九十九年解禁教師組成工會後,一併確定教師工會是否為一般的工會或一般的職業團體,從而有不同的專屬法律規範,才會造成本號解釋原因素件的產生,立法機關豈有不檢討改進的餘地,而一味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的「認事用法錯誤」,試問被指責的終局最高行政法院可甘服乎? 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儘管作出「不受理個案曲直」的不受理決定,但對系爭案件的教師會之屬性,也仍然未加定論,相信收到本號解釋文後,聲言責人恐怕仍茫然不知:到底大法官給我們的權利,提供了什麼保障?我們教師會已經明白由章程規定直選,為何不必依工會法已有的規定,承認工會理事長直選的合法性與合憲性,反而要依人團法的規定不可,且還要等待本號解釋作出一年內,立法院通過系爭規定的修正,許可職業團體透過章程決定直選時,方可透過比方式產生本會的理事長。請問,此種「答非所問」的解釋方式,豈非將「一蹴可及」白色解釋,卻要捨近求遠,迂迴轉進「九轉十八彎」,憲法秩序僵化與僵硬,莫此為甚,本席只得徒呼負負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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