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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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然而,工會法已經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四條,其第三項已經規定:「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教師組成工會的禁令已然刪除,回復到教師得依人團法之規定及工會法之規定,組成一般職業團體性質或工會法性質的教師會。其程序則以所依據的法律為規範,其任務與存在之目的,也各依該法的規定。也因此可能會產生「雙胞」的問題。 因此,必須回到職業團體與工會的本質差異問題。如果兩者都是自由參與性質,非「獨占式結社」(Monopol verein,exklusive Verein),例如,不涉及執業許可的「強制加入」之結社時,自許可各自成立此不同目的的結社;但如有獨占性質時,即應依「性質最近」的法律來予規範,從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與工會法(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形成「法規範依據的街突」。如果此法源的街突不能澄清,何以解決下游的依法行政與依法裁判的問題? 為解決此問題,可由兩方面著手:第一,應詳予論究結社與團體的目的與任務取向;第二,就一般「法規適用街突」的解決模式-後法與前法的關係,來尋得解套之方。 第一,如以結社的目的與任務取向而論,工會法有明白的「目的取向」-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工會法第一條)。同時其任務有洋洋灑灑十四款之多(工會法第五條),都環繞在爭取勞工最大的利益。同時在今日工業的時代,靠薪金為生的藍領階級儼然成為國民最大的族群,為了維持社會正義及勞工福祉,現代民主國家恆以保障勞工階級能透過團體協商與抗爭,來取代個別勞工與資方的單打獨門,故尊重與扶持勞工的結社權,尤其是工會的結社權,儼然成為國民結社權中最重要的一環[12]。 一語以蔽之:人民結社權在憲法上的地位中,關於政治性質的結社權已由政黨及政黨法所取代;宗教性質的結社權,已由宗教自由與宗教法所掏空;營利性質的結社權,成為財產權保障,以及公司法等商業固體法所規範的重心。故人民的結社權,殘餘的重要性唯有置於確保人民勞動結社的重要性,特別是履行勞動條件與勞工權利所繫之團體協約的工會之上[13]。對此而言,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及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八條,都有類似的宣示,顯示重視勞工結社權,已經形成國家政治憲法與經濟憲法最重要的架構之一[14]。 相形比較,人民參加人團法所規定的職業團體,只在第三十五條泛泛提到職業團體的定義[15]。此外,對職業團體的目的與追求的利益,卻不置一詞;而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則對教師會的任務有較周詳的規定[16],已經和工會法的精神頗為接近[17]。因此,教師會應偏向工會,從而教師法對於教師會的適用基準法,應以工會之專門法,而非規範泛泛一般人民社團的人團法為基準法也,這也屬於立法者的過失,而應透過釋憲程序來予糾正。 第二,援引法律解釋方法上,最典型的「後法優先前法」的原則。工會法既然已於氏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過修改工會法第四條,開放教師成立工會的權利,此效力理應先於民國八十四年通過的教師法有關教師會依據人團法成立的規定,是乃依據立法者最新的意志:教師的結社屬於教師工會,可納入國家扶助與支持教師透過團體力量以爭取教師福利與工作環境的意旨[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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