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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人民團體依其任務、屬性(營利或非營利;法人或非法人固體)、組成(自然人或法人)、組織之幅員、會員之數量、跨越之區域、族群或職業的單一性或多樣性,在類型或性質上有所不同,且因團體運作方式之不同,對其會員之社會或經濟利益之重要性與影響程度亦有所不同。因此,選舉制度之規範與直接或間接選舉方式之選擇究當如何,對其會員始最為公平,且符合其業務操作之需要,並不能一概而論,實務運作上應取決於會員利益之保護及團體運作之機制的需要,不宜強制團體以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之方式辦理。只要章程有相關配套規定足以克服其團體運作之困難,並符合相當程度之民主原則要求,原則上應容許人民團體以章程自由規定。例如當採直接選舉得不到法定之最低得票數時,章程規定退而求其次,改採間接選舉之方式;或因考量不同區域或族群之需求,先按區域或族群分別產生其代表,而後才由其代表選舉其較高或最高層級之代表人,以符合組織上需求等,原則上應尊重團體在其章程中所做之選擇。
參、人民團體法之選舉制度
按人民團體法第十三條:「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第十六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第二十七條前段:「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第二十八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歸納之,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有由會員全體共同為意思決定,每一會員為一選舉權單位之直接選舉,亦有先由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以會員代表為一選舉權單位之間接選舉方式。且對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應採直接選舉或間接選舉之強制規定。
然在選任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的層次,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卻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該規定強制人民團體,如要設置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由其理事中互選;其理事長,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就理事中互選之。亦即以法律規定剝奪會員,以直接選舉之方式,產生團體之常務理事與理事長。
誠如前述,選舉制度之規範與直接或間接選舉方式之選擇,究竟如何對其會員始最為公平,且符合其業務操作之需要,不能一概而論。是故,以法律對人民團體之選舉制度予以強制,該規定本身除難以周全外,更易致生該規定是否對於結社自由及團體自治,逾越限制之必要性的問題。因此,基於結社自由所合之自治精神,應保留由團體考量其任務、屬性、組織幅員、會員數量等因素,以章程共同自主決定其團體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產生方式,不適合以法律自始強制其應採間接選舉或直接選舉之方式為之。
肆、過渡規定之闡明
按本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本號解釋中,就人民團體依現行法令以間接選舉方式所產生之理事長,並未指明,其任期如於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後尚未屆滿者,該理事長之當選效力,是否因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失其效力而受影響。
是故,系爭規定經本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時,顯有必要更為過渡規定之闡明:本號解釋公佈後,人民團體依現行尚未失效之法令選舉產生之理事長,不因系爭規定經宣告違憲應定期失效,而影響其任期,得繼續擔任其受選舉之職務,至該屆任期屆滿時為止,且應在其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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