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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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如此一來,重新「洗牌重組」的人民團體,即可以因其對國家民主政治影響的重要性、以及其性質能否與主要是規範政治權利正當性所運用的民主原則相一致,而可以區分成:一般性質之社會團體(包括職業、興趣或其他目的所組成),政黨與宗教團體,而異其受到公權力介入的密度。 特別是,宗教團體與政黨,屬於特殊性質的人民團體,其性質可以為私法性質或公法性質,端視各國的國情不同,而有不同的定位與法制設計[2]。同時,也應當以專法來規範之。否則無法突顯出各種人民團體的特性以及國家法律必須加以規範的必要性。 首先,在規範所有三種在民主國家中作為具體而微的「小國家」的人民團體都有構鑄其法制的「三根棟樑」-團體自治、民主原則及符合團體的「本質」。立法者即有義務,必須仔細地衡量之。 鑒於人民可憑自由意志來組織與參與結社之運作,稱為「組織自主權」(Organisationautonomie),及「運作自由原則」(Betätigungsfreiheit),都源於「私法自治原則」(Privatautonomie),而轉變成為「結社自治」(Vereinautonomie)。此由章程來決定其組織與運作的基本原則。然而如同所有的私法自治,皆不可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其他法令的約束,違反時,自由受到國家的監督。民法對此已有詳盡的規範'而結社自治亦同,可由民法及其他法律加以約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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