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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一、人民團體各有其性質,其內部組織與運作,應有不同的立法考量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的自由。此兩項人權,都在確保人民擁有「集合團體」表達共同思想與言論或追求共同利益的權利。只不過集會權是短暫的集合意思,而結社權則為持續性質的集合權,同受憲法的保障。此結社權,如同一般的人權,除了積極的意義外,例如,發起、參與結社自由外,自然包括了消極的結社權-即不參加結社的權利在內。
憲法對人民結社權的保障與限制,基本上也和一般人權無異,在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得依法限制之。這是結社權的憲法界定。然而,此界定的正當法律程序,首先繫於立法者對於不同人民團體應當有基於各種不同公益,而有不同的規範內容,此即對立法者的「區隔式要求」(Differzieferungsgebot),不可對所有人民團體的內部規範以「一以貫之」的統一規範來對待之。
我國人團法第四條雖然區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等三種。但此區分十分籠統,不僅不無相互重疊之疑,同時,同一種性質及公益的大小與法規範的密度,皆有不同,理應分別處理。就以社會團體而論,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人團法第三十九條),即應將宗教團體排除,而納入政治團體中不屬於政黨的其他性質之人民團體。
按政治團體,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的定義:「政治團體條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顯然又過於寬廣,應當僅限於「參與選舉」為目的的政治團體-即政黨,為規範之標的。其餘劃入一般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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