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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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1030 |
解釋爭點 |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
即使把社會團體、政治團體放在一邊不論,只看解釋最後聚焦的職業團體,類型也仍然非常多樣。本法第三十五條寬鬆的納入了所有「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都是職業團體,包括了有專法加以規範者,如工商團體、各種專門職業的團體等;以及其餘沒有專法加以規範、即單純依民法上的共同行為自由組成者,又包括了依專法必須登記為法人,如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所定的工商團體等,或得自由選擇是否依民法規定取得法人人格,及現實上大量存在的未取得法人人格的非法人團體。其理事長的產生,有在專法特別規定者,如工業團體法中的工業團體(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醫師法中的醫師公會(第三十七條);也有雖受專法規範但該專法並未就此有特別規定者,如律師法中的律師公會、教師法中的教師會。至於無專法加以規範的職業團體,則不論其有無登記為法人,就理事長的產生都要回到人圍法受系爭規定的規範。本件解釋已經認知此處規範的複雜性,而明確諭知「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大福降低了全稱式的判斷未能反映職團之間性質功能差異的問題。但僅僅排除部分有專法規定的職團,仍有若干有專法規範但針對理事長產生卻未為規定的職團,以及取得法人地位卻無專法規範的職團,仍為本解釋效力所及,其理事長的產生方式原則上將都完全開放自主,是否妥適,當然不能無疑。 本席在本院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的意見書中,已經對職業團體的類型做了初步的整理(參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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