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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0號
公佈日期:20150618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違憲?
 
 
[10]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係2案併同審理,其中1件係聲請人從民國46年10月8日至74年3月10日任公立學校工友職務計27年5個月,領取退職金後再任職同校編制內職員,迄98年1月16日辦理屆齡退休年資共計23年9月餘。聲請人深信在為學校奉獻一生,可在年老時依學校教職員規定辦理退休,以月退休金供給退休後之基本經濟需求,豈知因法令變更及相關函釋類推適用,致使服務23年9個月後卻只能以7年6個月之年資辦理一次退休金。與該聲請人情形雷同之另一案件,當事人於提起復審救濟時,吳登銓、林昱梅、程明修三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曾針對「本件復審人曾任工友之服務年資,多數意見認為應併計復審人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受退撫制施行前最後採計30年,前後合併最高採計35年規定之限制,復審人無法領取月退休金,僅得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之復審決定提出不同意見書。其係基於公務人員之照顧原則(Alimentationsprinzip)及平等原則,認為復審人無法享有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本會多數意見對本件復審案予以無理由駁回,容有法理未洽之處」,相關論理值得參考,詳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730號復審決定書,刊載,《考試院公報》,第27卷第6期,97年7月30日第39-46頁。經併案審理之另1件則與首件情形類似,差別主要在於係由公營事業單位轉任教職之年資併計受有限制。聲請人並於聲請書中特別提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75號判決,針對由事業單位轉任公務員年資併計問題,勇於面對爭議解決問題令人讚佩,該判決直陳:「限制其最高年資,⋯⋯,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且年資併計上限事項,「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亦值參考。由上可見,行政救濟機關並非沒有問題意識,但能本於權責於個案爭議中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者,鳳毛麟角。
[11]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與許玉秀、陳春生大法官共同提出)之註3與註6,以及釋字第690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與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參、一」處,表示贊同「憲法訴願」制度之意。此外,尚可重述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結語中的一段話表明心跡:「綜上,在類似釋憲案件中,違憲審查者明晰的憲法意識,以及維護憲法價值的熱忱,益顯重要;若只冷漠地隱身於『司法分工』的保護傘下,尊重向來就鮮少積極審查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常表示深刻憲法意旨的行政法院見解,久而久之,在河水不犯井水的心態下所形成的三不管地帶,正是成為人民對釋憲者失望,連帶流失對司法信賴所寄存之處,這些作為與態度的是非功過,都將靜待歷史作最後的裁判。」
[12]釋字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O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13]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715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參、一」處,認為應以職業選擇自由而非服公職權作為保障依據,因該號解釋係針對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之應考資格限制,報考人尚未進入國軍訓練或教育體系,難謂已受服公職權保障,但卻當然受職業選擇自由保障。本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就警大招生簡章,亦係以平等受教育權為保障依據,並未認為尚未進入警大之報考人受服公職權保障。本件聲請人情形不同,既已擔任公職,又涉及公職年資併計與請領退休金問題,自應以服公職權為違憲審查之依據。
[14]相關原文載於該書(2008年)第203頁:「Spezialitat eines Grundrechts liegt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all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enthaelt und zudem noch mindestens ein weiteres Tatbestandsmerkmal aufweist」;「Spezialitat eines Grundrechts in einem weiteren Sinn liegt auch dann vor, wenn das speziellere Grundrecht nicht generell, aber im Einzelfall die Tatbestandsmerkmale eines allgemeineren Grundrechts mit umfaβt.」
[15]針對此點,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意見書(與許玉秀、陳春生大法官共同提出)中指出,「司法自抑或司法恣意」僅是一線之隔,同時亦表明「人權保障遇到權力分立」時,制衡因素的重要性。另於釋字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則表示,對法律保留背後的憲法根本問題不能視而不見,因為「只有真誠面對憲法問題,方能蓄積根本解決問題的能量」,立場已經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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