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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公佈日期:20150320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二、本案法益保障的重點
(一)法益的衡量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是以維護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與財產處分行為,可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的結社自由(第十四條)、財產權(第十五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第二十二條)。
而在法益權衡的另一邊,則是男女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及特別強調賦予國家積極排除歧視婦女現象的「國家保障婦女」之義務(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尤其是,許多訴諸私法自治或是契約自由的條款,以及以習慣作為法源的案例,都會隨著時代的腳步而遭到淘汰的命運。就以系爭案件為例,祭祀公業「只限男系子孫」方得為派下員之制度,乃淵源於傳統民俗,然此民俗是否如「違憲論」所指稱之屬於過去歧視婦女陋習之根源,可稱之為「封建遺俗」,早已與我國憲法所基之根本原則,且與世界思潮所違背(如多數意見理由書第三段所引之「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而應在民法相關編中,例如繼承編(例如女子不得繼承遺產,或不得與男系子孫平分遺產)、親屬編(例如男子可多妻、子女強制冠夫姓),加以修正或廢止。因此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權「獨尊男性」的見解,似乎與上述歧視女性之舊制思維一脈相承,理應納入違憲之林云云。
面對「違憲論」如此凌厲的攻勢,來權衡天平的兩邊份量,即可看出憲法增修條文所課予國家應善盡排除歧視婦女現象的義務條款份量之重,當可壓過憲法泛泛保障的結社、財產及契約自由等。與之相抗衡的「合憲論」者,有何妙方來說服國民?
特別是關於違反平等權的檢驗密度,涉及到立法者採行差別待遇的自由度問題,對持「違憲論」者,更是一大「利多」的依據。
一般平等權的侵犯與否,如採中度或輕度審查者,恆以差別待遇屬於立法者形成權的範圍之內。只要立法者出於公益的考量,且此公益與差別待遇間有「實質關聯性」,即可認為不屬於立法者的「恣意」,而可獲得「差別待遇正當性」的合憲結論。
反之,如果立法者政策形成權的範圍越小,或是最容易造成侵犯平等權的危險,以及已經存在歧視的現象,而國家有義務根除時,此時立法者的裁量權萎縮,差別待遇的審查密度便提高,此時差別待遇的「公益需求」的「質與量」也跟著提高,惟有壓過差別待遇所帶來的負面危害,方可以承認之。就以此嚴格的審查標準而言,以美國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來的案件為例,涉及到性別、種族、宗教等因素所形成的差別待遇,皆以此種嚴格審查標準為之。例如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來審理平等權的標準時,即以差別待遇是以「事件」或是「人」的區別作為差別待遇之界定,區分為嚴格審查-以「人」為適用對象而有差別待遇;反之,以「事件」為差別待遇之分時,則採寬鬆的審查標準。本席在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七一二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已經特別指出這種解釋密度的趨勢。
故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必須要在系爭規定所維護的法益部分,強調其具有極高度的公益價值,方足充分的正當性,以肯認其有繼續維持此「男系子孫」擔任派下員資格的舊制矣!
(二)祭祀公業的特殊性價值
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當將論理重心置於「祭祀公業」的特殊性之上,若捨之而不為,僅泛泛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保障財產權,正是陷入「授人以柄」作為攻擊自己弱點的危機!
按每個基本人權發生衝突的案例(Kollision der Grundrechte),都是兩方基本人權間的權衡問題,這涉及到雙方人權種類的不同;甚至屬於同一種人權,但卻屬於性質不同的人權。因此,人權是一個概括名詞,各種人權間及同種人權間,還可以有各種不同的性質界分,顯示出法治國家保障人權體制的複雜性,及人民享受人權種類的多樣性。
人權衝突的解決之方,便是要區分其不同屬性,再依其法益的重要性,排列出其特殊性而在憲法上可以享受保護強度的層次。
就以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權而言,政治性言論的法益重要性,便超過商業性言論(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參照)。同樣的在結社權中,一般性質的結社權可受到一般法律的拘束,審查密度可以寬鬆為之。但如政治性結社的政黨,由於關涉到民主政治的運作,維繫法治國家的屬性,其任務之大,對政黨的保護,即比一般人民的結社自由來得嚴密。最明顯的莫如對政黨的解散,不可類似一般結社,由行政處分為之,再由一般法院審理其救濟程序即可,必須提升到「政黨違憲審判」的層次,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並以嚴格的程序(類似宣告法律違憲的投票門檻),方得宣布解散此一人民之政治結社,因此憲法學上也稱之為「政黨特權」(Das Parteienprivileg)(註五)。但也不至於被認定為牴觸憲法第七條所規定的「政黨」平等原則(無分是否有政黨隸屬,或有隸屬何政黨之別的平等)。
再以人民行使宗教性質的結社權而言,其受到國家保障的自治範圍,還高於政黨之上。例如,政黨的內部運作,所謂的「黨內民主程序」,都可以受到國家公權力依法的介入,所謂的「政黨自治」在憲法學中,並無太大的價值,且鑑於過去歐美不少國家產生極端政黨的前車之鑑,國家更應想方設法約束「政黨自治」,使其回歸民主與透明化。
但宗教性社團則不然,其組成與運作,已經構成宗教自由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宗教團體如何進行組織、會員資格與義務、教義的闡釋、儀式的進行等,國家法律應保障其享有最大的自治權限,其自治範圍之強,已非援引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所可比,而提升到最嚴格憲法保障的層次。就此而言,個別基本人權的規定,並非當然可以強制進入到此些宗教團體之內而適用之。例如,不能援引男女平等之原則,作為限制此宗教運作的理由。最明顯的例子,莫如回教之教長(阿匐)與天主教之神甫與主教等職務,教規向來規定只許由男性出任;同時不少清真寺也只供男性信徒參拜,而排斥婦女的行使宗教權利等⋯⋯,都是男女差別待遇的例證,國家豈能用男女平等為由,強制天主教與回教的神職人員開放女性擔任之?一般社團的領導職務必須依民主方式選舉產生,佛教的住持、天主教的主教、基督教派的長老,是否也非透過信徒選舉產生,方符合信徒平等的原則?同樣的,佛教及天主教自可採行「單身條款」,規定僧尼及神職人員必須獨身,否則會被逐出教門;反之,一般民間企業即不可於聘僱契約中規定此種條款(註六),避免對結婚之國民造成歧視。可見得一般社團與宗教團體對於男女平等原則的適用,即可有不同也。
這也就涉及了我國大法官所一再宣稱之:憲法的平等原則並非「機械性的平等」,立法者只要有正當的理由為差別待遇,大法官經過檢驗後,肯認差別待遇具有高度的公益理由,即可不被認為是歧視也(本院釋字第六九六、七一九、七二二及七二七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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