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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公佈日期:20150320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方式之規範,是否有違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從聲請受理程序要件之判斷,到實體憲法爭點所涉及如何認定間接歧視或實質不合理差別待遇之存在、立法者於立法之初是否即有歧視預設之惡意,乃至於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與社會傳統文化之衝突與調和等,均為本件解釋所應處理之重要憲法問題。惟多數意見未能站在本院解釋憲法的高度,先以限縮受理解釋之範圍迴避本件聲請法律規範適用的整體違憲疑義,再以未經深入論證的片面之詞,逕為合憲之說法,本席無法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后。
壹、程序部分
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呂進榮育有三子七女,本件解釋聲請人分別為其長女與孫。呂進榮死亡後確認派下員之繼承時,僅一子在世。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前段之規定,女子無宗祠繼承權,是呂進榮死亡後,其派下員僅由其子呂學川繼承。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下稱系爭規定)為由,即認應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前段規定,排除聲請人繼承其父祖派下員之可能性,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以最高法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一、祭祀公業規約之性質,非單純私人間之合意可比,應可作為憲法解釋之標的
(一)憲法解釋之標的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得向本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須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是以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依現行法制,僅限於法律與命令。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肯認本院對於解釋憲法之標的範圍,逐漸擺脫僵硬的形式認定,而採取實質認定之立場;惟如此認定之前提,仍應具有一般拘束力之抽象規範之性質,始得進一步從寬認定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
於本件解釋中,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僅係指摘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相關規定違憲,從形式意義而言,該管理章程性質上應屬私人間所為之契約,自應非具有一般拘束力之抽象規範,而得以從寬認定為本院解釋之標的;除非於採行憲法訴願制度之下,透過審查法院裁判而進一步判斷之合憲性。
(二)祭祀公業規約已成為法律規範之內涵
然而,本件解釋與一般情形不同,關鍵在於系爭規定之法規範結構之影響。私人間之合意行為,固非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但系爭規定透過法律承認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其性質已非私人間單純之合約可比,應具有法律層次之規範效力。多數意見迴避這個問題,逕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適用」系爭規定為主要之判決基礎,而引用上開管理章程之內容,並認為聲請人既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本院解釋,「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如此婉轉而曲折之解釋,原因無非是迴避系爭規定所稱之「規約」,避免產生介入審查規約之「個案判斷」。然而,假如將管理章程以系爭規定已納入法律規範架構之一部分,則實際上本院仍係審查「法律」,而非私人間之合意行為。如此解釋,方得進一步認定系爭規定究竟如何形成差別待遇,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之問題,否則系爭規定所稱「依規約」,充其量只是一種中性法律規範之文字描述,根本無法導出多數意見所稱「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之可能。因此,本席認為,本件解釋之審查標的,不管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是否僅就上開管理章程而為聲請,由於本院解釋憲法,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歷來均認為不以聲請人聲請書所指稱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七六號、第六六四號、第七O三號解釋參照),而基於上開說明認定之結果,本件解釋所涉及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實際上因為系爭規定而成為其法律規範之一部分,具有特定「法律上」之效力。而本件解釋所為審查之標的,即為連結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之具體內容而形成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之裁判基礎,自應為本院解釋憲法之標的。
二、多數意見未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等規定,以與系爭規定有重要關聯而納入本件解釋之解釋客體,為德不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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