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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公佈日期:20150320
 
解釋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四、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如前所述,規約為設立人或其為派下員之子孫基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此私法上法律行為,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因係單純之民事行為,無基本權第三人效力之適用。惟民事立法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屬公法關係範疇,應為憲法權利效力直接所及,其內容如構成對憲法權利的侵害,且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應屬無效(註五)。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基準,限制女系子孫成為派下員,形成男女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與私法自治原則之調和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明定納入女性派下員之時間點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時(註六),且一體適用於有規約與無規約之祭祀公業(註七)。是本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以民法繼承人之身分及共同承擔祭祀為條件,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且未履行祭祀義務之派下員,不問性別將被排除為派下員(註八)。上開規定固為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兼顧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所為派下員認定制度之改變,但此規定適用於有規約之祭祀公業時,是否與私法自治原則相牴觸,仍有待進一步之探討。
【註腳】
[1]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定,第六版,2004年7月,頁737、782、783。
[2]同註1,頁747。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O七號令,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之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不得新設。台灣光復後亦未新設祭祀公業(內政部101年8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552號復本院函參照)
[3]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647號、第895號及第405號解釋參照。
[4]許宗力,基本權利的第三人效力與國庫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9期,2003年7月,頁64-69。
[5]蘇永欽,憲法權利的民法效力,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1993年5月,頁171。
[6]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7]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參照。
[8]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字第0980032164號及98年3月2日內授中字第0980720054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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