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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但我們只要仔細閱讀和比較大審法該條款的規定和德國憲法訴願的規定,就知道兩者並不相同,解釋實務也非常清楚的顯示,本院從未這樣理解此一程序。限於篇幅,此處只作簡單的比較。德國憲法法院在間接法規憲法訴願的程序下,如認定原告所主張的確定終局裁判因其所適用的法令違憲而使其基本權受到侵害,即須在判決中撤銷該確定終局裁判(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以直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惟程序中既已認定裁判所依據的法令違憲,其判決也應同時撤銷該違憲法令(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句)。和我國人民聲請案件作成的解釋只對規範有無違憲加以認定,其程序的核心目的各異。足見兩者雖然都有一確定終局裁判,但德國的間接規範訴願是以該裁判有無侵害基本權為「本案」(Hauptsache)決定,雖因不對其「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再做審查而非嚴格意義的「第四審」,但就「憲法適用」而言,毫無疑問就是可動搖終局裁判確定性的最終審。反之,我國人民聲請解釋則僅以其為受理要件的「原因案件」(Anlassfall)加以審查,一如法官聲請解釋的情形,一旦受理即轉而審查該案適用的法令,解釋不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本身的合憲性做任何判斷,因此完全無涉第四審的問題,就審判體系的分工而言,也是比較可以避免衝突的設計。故以研究東歐後共產國家違憲審查制度聞名的已故德國學者Georg Brunner,特把這類同樣見於十幾個東歐後共產國家的制度定性為「非真正的基本權訴願」( unechte Grundrechtsbeschwerde),和本席近三十年前即提出的看法不謀而合。Brunner盛讚此制可以避開真正憲法訴願在理論和實務上很難克服的三大困難:第一,明明是尋求基本權救濟的主觀訴訟,在間接法規憲法訴願的情形,不但實際審理的重心放在規範的違憲審查,而且判決主文也要就此一併宣告,使判決的效力及於所有人,名實不符。第二,憲法法院和終審法院分工不清,憲法法院名義上僅為憲法問題的最終審,但區分憲法問題和法律問題的界限過於模糊,以致在所有採行的國家,包括領頭羊的德國,法院間的衝撞都相當嚴重。第三,人民為求翻案而濫訴,憲法法院被迫把大部分資源用於個案的違憲爭議,模糊了設置憲法法院的主要目的。其中第二、三點指涉的都是裁判憲法訴願,只有第一點和間接法規憲法訴願有關,而相形之下我國制度殊勝之處,即在其始終以規範審查為核心目的,全無理論或實務上的窒礙。如前所述,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的要件一(人民因基本權受侵害而起訴),為立法時的錯置,不必要的賦予主觀基本權救濟程序的外觀,卻又完全未見主觀基本權救濟的實質,反而不當限縮了憲法賦予本院解釋憲法及認定法律違憲的職權。故本院對該條形式上要求的「雙重違憲」,向來僅審查要件三的部分(該判決適用的法令有違憲疑義),幾乎無視要件一的存在,也不把二者作任何連結勾稽,解釋實務可說已經明智的擺脫了此一錯置可能帶來的困難。大審法修正草案已刪除該贅語,更清楚的還原了該條客觀「規範審查」程序的定性(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人民、法人或政黨,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之判決。」)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則是「非真正」而又確可保障聲請人權益的部分,也就是本件解釋處理的特別救濟,該如何定性,是否仍屬訴訟權的內涵,從而可以從訴訟權來合理化本件的造法?談這個問題又得回到Brunner 教授相當全面而細緻的觀察。比較憲法的學者早就發現,人民參加違憲審查程序已經成為跨越最近幾波憲法法院熱潮的主軸,但Brunner把他觀察的大歐洲組織的四十幾個國家作了類型化,整理出三種人民參加的主要類型,分別是純粹主觀性質的基本權訴願類型,純粹客觀性質的民眾訴訟類型,和客觀性質但實質上提供主觀救濟的混合類型,在這三大類型下又分出九種次類型。非真正基本權訴願即為混合類型下的一種,如前所述,其為非真正的原因,即在憲法法院本身並不對聲請人的案件直接提供基本權的救濟,而是在認定系爭法令違憲後,使聲請人得據以回到普通法院提起再審。此一間接獲得特別救濟的性質,既不能認定為聲請人啟動憲法訴訟程序的「訴訟利益」,則比較貼切的描述,應該就是引導人民投入憲法訴訟的紅利,奧地利憲法學界一貫以相當傳神的「射中者獎金」(Ergreifer’s Prämie)來描述此一特別救濟。正因為這些國家都使違憲法令向後失效,因此對於法律要件事實在憲法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完成者,都還只能適用違憲的舊法,而不能像部分溯及失效的德國,基本權受到違憲法令間接侵害的所有人都仍得提起憲法訴願,此所以同樣在判決前其法律要件事實已經完成,提起規範違憲審查訴訟的聲請人即可成為「唯一」得到救濟者,此一救濟不可能定性為訴訟權的實現,否則對於所有基本權受到相同侵害的人民就構成了訴訟權的侵害,其性質比喻為獵人的彩金,反而更接近其本質。
至於由聲請人獨享訴訟權,對於其他人產生的差別待遇,應該可以從其努力而精準的投入,為社會創造了排除違憲瑕疵的重大利益,獎勵的差別待遇應該就不難正當化了。此類程序如何處理非完全違憲的中間決定,是否視同完全違憲程序而給予特別救濟,或者正因其違憲瑕疵僅為部分、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存在,而不必賦予與完全違憲認定相同的效果?從特別救濟僅為一種政策激勵而非實現訴訟權必然結果的觀點來看,當然也是一個立法政策的問題。本席支持在中間決定也給予特別救濟的理由很簡單,所有中間決定不同於完全違憲認定之處,不在於違憲「瑕疵」的有無,而都在於此一瑕疵的存在應使該法令在「效力」上發生如何的調整,必須有其特別的審酌。因此從獎勵其努力投入而使違憲瑕疵的存在獲得確認一點,不應該和完全違憲有不同待遇,如果只因為瑕疵的存在不是全面的即排除特別救濟,不僅對其不公平,也可能影響此制的激勵效果。但在非立即失效的中間決定,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給予特別救濟?就此將在第五節中討論。本節已可得到初步的結論,就是本院肯認定期失效解釋也和立即失效解釋一樣,其原因案件可以得到特別救濟。然而本院並未直接從憲法的訴訟權保障導出此一決定,此一特別救濟的性質寧為政策性的激勵。此種造法的解釋從分權觀點來看是否合宜,還要進一步從其是否填補立法漏洞,而立法者又怠於填補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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