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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已應許的禱告,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流下更多的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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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陳新民
本號解釋經過大法官同仁為期數週的費心研究、殫精竭智的切磋,終於達成共識,肯認聲請法令違憲的原因案件當事人,在獲得法令定期失效的釋憲結果後,仍保有提起救濟的可能性,不致於提起再審救濟時,被法院以「法令在定期失效前仍屬有效」為由加以駁回。本號解釋多號意見能夠解決橫亙長達三十餘年的憲政難題,勇於開創釋憲聲請人提起救濟之新機,乃功德無量之舉,本席敬表支持。這也是本席擔任大法官後在多號解釋中,一再致力推動之方向(可參見本席釋字第六八六解釋及釋字第七二O號之不同意見書)。
惟多數意見所開出的「藥方」,是否管用,及能否一勞永逸且「功德圓滿」的確保聲請人之救濟機會?本席仍不表樂觀。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不無「霧裡看花」之嫌,雖是「殫精竭智」之作,然仍存有盲點。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一併對開啟大法官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即整個問題病灶之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加以補充解釋,明確宣示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之案件,亦應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其次對原因案件當事人的救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僅在大法官特別諭知時,方給予立即救濟途徑,否則應俟新法公布後。就此部分,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之立即依釋憲意旨獲得救濟相比,更為合理。然本席認為,仍應待新法修正公布後,方予救濟為正軌,並可畢其功於一役。又原因案件之再審期間,因釋憲程序過長而屆滿之問題,使釋憲聲請人喪失提出再審之機會,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之未置一詞;同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多數意見認為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為定期失效之情形。本席雖贊成應有此結論,惟認為論述邏輯不免仍有缺失。按考諸此條文增訂之時,僅限於適用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之情形。故在方法論上,即不可違背立法原意,而採取法律合憲性解釋。爰提出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以申其意。
一、應對「病灶」所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進行補充解釋
大法官在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作出的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七十三年作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皆宣示人民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大法官解釋,獲得違憲之結論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讓人民訴訟權利及其基本權利,不因法院依據違憲法令作出之確定終局裁判而遭到侵害。這也是國家成為真正法治國家,亦即成為實質法治國家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上開兩號解釋具有維護國家法治品質的重要意義。國家司法體系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宣告某法令違憲前,所作出的確定終局裁判,已然形成客觀法秩序。為維護法秩序的安定,釋憲結論通常只有嗣後生效,而無溯及的效果。除非大法官有特別諭知產生溯及效力外,例如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認定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否則一般情形,僅有對嗣後案件方產生效力。
然而國民之釋憲聲請,不僅出於維護個人權益,同時對維護國家法令的尊嚴,確保國家法治之實施,都有貢獻。故為特別獎勵之,應給予其原因案件特別個案救濟之機會。釋字第一七七號、一八五號解釋即有鼓舞國民「人人監督法令有否違憲」的用意在焉!
可惜,大法官在釋字第一七七號與一八五號解釋中維護國家法令與個人權利尊嚴的旨意,卻未能夠繼續貫徹下去。在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引進「法令定期失效」宣告制度後,原因案件當事人儘管獲得法令定期失效的結果,卻種下其無法適用第一七七號解釋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救濟機制的契機。
上述現象,早已為學術界所詬病,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大法官也早在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即以牴觸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為由,加以批評。表達出對聲請人遭到「贏得釋憲卻輸掉官司」的同情之聲。
誠然大法官之所以作出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是出於不得已之舉。現在社會環境的複雜化需要法律予以細膩規範,已由「如何規範」取代「是否規範」,遠非過去農業社會時代,對於人民權利僅有干涉與否的二分法而已。社會越進步、法律規範密度越精密,事先規劃也更形重要,法令被宣告違憲,社會秩序也絕非單純「回歸自然」,而需要另行規劃完整之替代法令。
惟法令即使被宣告立即失效時,應給予原因案件當事人例外的救濟機會,而在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即使有法律安定性及其他公益考量,仍無理由排除原因案件當事人擁有例外救濟之權利,兩者之出發點與衡平標準並無差異。
然而在實務操作上,卻一再反其道而行,完全摒斥此種精神,甚至在定期失效制度引進二十三年後,仍透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形成實務上統一之見解:任何此類再審案件,將以「法令非立即失效」或「法令依然有效」為由,駁回原因案件當事人之再審。
為挽救此現象,本號解釋藉由補充釋字第一七七號、一八五號解釋之方式,明白肯認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之原因案件當事人,仍應擁有救濟之機會。惟本席認為不僅應只專注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更應填補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引進定期失效制度後所造成的缺憾。惟有如此,方能消弭以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作為阻擋釋憲聲請人獲得救濟之立論。故阻止原因案件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病灶」,當是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也。
這亦是整個問題產生的關鍵所在,即使本號解釋數位釋憲聲請人皆未注意及此,但本席認為似可援用「重要關聯理論」,將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一併列入審查範圍,並對之加以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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