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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重點提示
二、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原因案件若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者,聲請人仍無法重啟救濟程序
  1.   依本院釋字第二0九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另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據此,原因案件若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除非解釋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聲請人就不能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2. 而該「另行諭知」之適例,可舉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遺憾的是,本件解釋吝於諭知,為德而不卒。
  3. 若為根本解決上述困境,本席贊同如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節案件(按:指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按:指合憲限縮),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一項)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第二項)」該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目的,業經本號解釋予以落實,而第二項規定,則未被本件解釋所採,形同贊成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釋憲程序進行時間算入再審期間,由聲請人承擔不利益。該種難合情理的現象,應是「人民為國家存在」的不民主理念作祟下的產物。
有關「依新法令裁判」部分
  1. 因立法怠惰而逾期修法的窘境,已活生生的出現在本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
  2. 該號解釋正是為解決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定二年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規定,卻於解釋後已近五年半修法工作仍未完成下,所作成之解釋。日後若「新法」一直未制定,而再審時間早已逾五年,等待新法已無實益,是否仍需如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再為個案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而新作一號解釋?新作成的解釋既能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舊的解釋何以不為?
  3. 其次,法令定期失效後如經廢止而不再制定、訂定新法令,則將何以為繼?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就檢肅流氓條例部分規定明定於一年內失其效力,但立法院並未修法而係將整部條例廢止,試問,本件解釋所謂「依新法裁判」之「新法」,究係所指?最後,新法修正卻變更或調整大法官解釋意旨,導致依新法提起救濟的實體或程序規定,反而對聲請人更不利,並非不可想像,此時,還有提起救濟的實益嗎?
  4. 會產生諸多治絲益棼的現象與補不完的破網,皆因本件解釋未能採納前揭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內容,捨本逐末的結果。若該內容日後有幸由立法者所採用,本件解釋「依新法令裁判」之部分,又不知將何去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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