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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二、本院應於未來有關宣告法令違憲之解釋(包括宣告立即失效及定期失效之解釋)中,逐案積極考量如何諭知原因案件之具體救濟方法,以貫徹本號解釋對原因案件賦予溯及效力之宣示;並避免原因案件遭繼續耽擱至新法制定後始能繼續進行,對聲請人造成不必要之延宕及對其權益之繼續侵害。本院就個案諭知之具體救濟方法,雖相當程度係進行司法造法功能,然依本席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所述:「就違憲之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間,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並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其一,宣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應適用之規範,本質上係在闡釋何種規範內容始屬合憲,故屬本院解釋憲法權限之一環。其二,本院有限度之造法功能,僅係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作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執法或裁判時之依據;嗣立法者立法後,此種暫時性規範自動退位,並不侵害立法權。其三,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結果,如造成法令之真空狀態,將使執法機關或法院無所適從;本院所指示之暫時性規範,其功能僅在填補立法前之法規真空狀態,意在解決違憲宣告所延申之問題,應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三、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否得以救濟之問題:暫不論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再審期間是否已屆滿(見後段所述),如專以實體問題而言,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之原因案件涉及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效之前述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等違憲規定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金管證三字第O九七OO二二九九五號令刪除。該原因案件符合本解釋所示「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情形。另一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涉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該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七O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冤獄賠償法復業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將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刪除。該原因案件亦符合本解釋所示「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情形。
四、有須釐清者,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及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刑事再審,固無期限問題,然依其他程序循求再審或類似救濟,均有五年最長期間之限制。例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再審之五年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五年期間、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五年之重審期間。本號解釋之聲請人,均曾就各該案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第一次確定判決)聲請釋憲;經本院作成解釋宣告相關法令違憲;釋憲之聲請人乃持各該號解釋就原因案件循求再審或類似救濟,但因本院解釋係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故遭敗訴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該等聲請人另提出釋憲聲請,本院始作成本號解釋。如前述五年期限係以第二次確定判決起算,則各案應均未逾五年之再審期限;但如以第一次確定判決起算,則部分聲請人之案件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顯係以第一次判決起算五年期限。其他法律則無類似規定。行政訴訟法此種規定不但對當事人甚為不公(蓋五年期限之經過主要係因訴訟及釋憲程序之進行所導致,基本上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此種計算方式對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訴訟權之保障,亦有明顯不足;甚有檢討空間。其他法律有關五年期限既無類似之起算規定,理應為不同於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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